(2013)杭余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8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解××。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汤乙(已判刑)等人到杭州市××乔司街道和睦桥村9组16号被害人祝某开设的小店内,采用持刀威胁等方式,劫取人民币4000余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汤某因涉嫌其他抢劫案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该抢劫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被告人汤某交代上述抢劫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汤某家属对被害人祝某的损失进行了退赔,被告人汤某取得被害人祝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同案人员汤乙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因涉嫌其他抢劫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未查证属实,在此范围外,被告人汤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抢劫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汤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某与同案犯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汤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倩楠人民陪审员 沈建强人民陪审员 俞金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施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