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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刘英军、柏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国强。被告人柏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严晓黎。辩护人方晓黎。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春燕,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沈国强、被告人柏某及其辩护人严晓黎、方晓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下旬一天,被告人柏某、刘某为发泄对工作单位湖州浙北国鹰美术装璜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鹰广告公司”)总经理殷某甲的不满,经商量决定对国鹰广告公司的广告设备进行破坏。当日,二人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年丰路、南林路、人瑞路、泰安路等地,采用安全锤、石头砸等手段对上述路段的国鹰广告公司的户外广告灯箱实施破坏。2012年10月的一天,二人经商量后又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对上述路段的国鹰广告公司的户外广告灯箱实施破坏。上述二次共计破坏广告灯箱60余个,其中248cm×160cm型号灯箱12个(含灯箱玻璃24块、广告喷绘布24块)、100cm×145cm型号灯箱50个(含灯箱玻璃100块、广告喷绘布100块),合计损失价值人民币23377元。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柏某、刘某经商量后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浔溪大桥,采用刀片划的手段将大桥桥身国鹰广告公司的广告泊月湾内容的广告布划破,损失价值人民币2916元。随后,二人又至本市318国道金洲管道对面,将国鹰广告公司的“合力叉车”高炮广告牌喷绘布下沿划破(无法估价)。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柏某、刘某经商量后沿本市南浔区浔练公路至南浔南高速练市出口,采用刀片划的手段将国鹰广告公司的练市工业园区政府公益内容高炮广告片喷绘布破坏,损失价值人民币2052元。随后二人又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中心广场往练市中学路段,采用安全锤砸的手段将沿路国鹰广告公司的100cm×145cm型号广告灯箱破坏,约17个(含6mm钢化灯箱玻璃34块),损失价值人民币4437元;后二人又至练市镇湖盐公路旁,采用刀片划、石头砸等手段将该地段国鹰广告公司广告群中广告喷绘布2块划破(13m×6m)、广告牌投光灯21个砸坏,合计损失价值人民币8307元。之后,被告人柏某、刘某又至本市南浔区双林三辛公路路段,采用刀片划的手段将该处国鹰广告公司的“通威饲料”高炮广告牌喷绘布划破,损失价值人民币3024元。随后,被告人柏某、刘某又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红绿灯对面,采用用刀片划、石头砸等手段将该地段国鹰广告公司的广告喷绘布1块划破(18.5m×5m)、广告牌投光灯23个砸坏,合计损失价值人民币7439元。此后,被告人柏某、刘某又至本市南浔区湖盐公路和孚加油站对面,采用刀片划的手段将该处国鹰广告公司的“天河理想城”高炮广告牌喷绘布破坏,损失价值人民币4104元。而后,被告人柏某、刘某又至本市318国道金洲管道对面,采用刀片划的手段将国鹰广告公司的“合力叉车”高炮广告牌喷绘布全部划破,损失价值人民币4104元。合计损失价值人民币33467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柏某故意毁坏财物4起,损失价值人民币59760元。另查明,被告人柏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柏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甲、殷某乙、温某、褚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立功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勘验清点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柏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柏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柏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柏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分别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