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盐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海绵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司、沈××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绵有限公司,嘉兴市××××司,沈××,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盐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浙江××海绵有限公司4-2)。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嘉兴市××××司。村。法定代表人:沈××。被告:沈××。被告:许××。原告浙江××海绵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司、沈××、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海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司、沈××、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嘉兴市××××司因生产经营临时周转资金所需,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嘉兴市××××司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原告亦于当日将上述300000元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嘉兴市××××司。另,被告沈××、许××为上述3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嘉兴市××××司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沈××、许××亦未承担其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嘉兴市××××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56200元(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此后利息按每日200元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沈××、许××对上述款项的支某某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嘉兴市××××司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另,被告沈××及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扣款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通过盐官信用社以转账形式于出具借条当日将300000元借款支付给嘉兴市××××司的事实。举证完毕。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确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的事实及被告的欠款数额,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嘉兴市××××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上述300000元通过转帐方式汇入被告公司帐户。另查,该借条中载明双方利息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沈××、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嘉兴市××××司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沈××、许××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予以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嘉兴市××××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要求被告沈××、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企业之间的资金救急,不同于普通的民间借贷,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否则将干扰正常的金融秩序,故借款期间和借款逾期后的违约责任均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为宜,故对原告利息损失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海绵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沈××、许××对被告嘉兴市××××司上述款项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被告沈××、许××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兴市××××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海绵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4元,减半收取3322元,由原告浙江××海绵有限公司负担398元,由被告嘉兴市××××司负担2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