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盛于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于方,周玉超,周丙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575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委托代理人朱忠伟。委托代理人张新强。被告盛于方,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玉超,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丙海,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盛于方、周玉超、周丙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强,被告盛于方、周玉超、周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盛于方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2.02667‰,被告周玉超、周丙海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盛于方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32311.36元、2013年7月12日及之后的利息,被告周玉超、周丙海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于方辩称:该款是信用社的信贷员王来记以我的名义从信用社所借,我把200000元借款直接交给王来记,应当偿还借款。但我本人没用钱,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周玉超、周丙海均辩称:担保属实,我们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没有能力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楼信用社(以下简称时楼信用社)与被告盛于方、周玉超、周丙海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时楼信用社;借款人盛于方、周玉超、周丙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盛于方、周玉超、周丙海的授信额度均为20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按月结息;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时楼信用社与被告盛于方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人为盛于方;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为12.02667‰;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25日。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联合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时楼信用社在贷款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200000元存入户名为盛于方,存款账号为XXXX的账户中,被告盛于方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截止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盛于方未归还本金,应付利息扣减已归还的部分,尚欠利息32311.36元,经本院核实无误。诉讼中,被告盛于方对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中其妻的签名及手印提出异议,称该签名和手印不是本人所为,也不是其代为所为;对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提出异议,称其从未偿还过利息。并称王来记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时楼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另查,王来记原系时楼信用社的协储员,而非正式编制人员,协储员的主要工作是介绍存款和贷款,无权办理存款和借款手续,无权发放贷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农户基本情况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时楼信用社为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盛于方由被告周玉超、周丙海担保借原告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盛于方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00000元的义务,被告盛于方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盛于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盛于方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02667‰,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周玉超、周丙海对被告盛于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在被告盛于方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周玉超、周丙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玉超、周丙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于方追偿。被告盛于方虽对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中其妻的签名、手印和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利息一览表中已归还的利息数额提出异议,但并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被告盛于方称王来记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盛于方在借款手续中签名、捺印,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存入被告盛于方的个人账户并由其签名确认,盛于方是该合同的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应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如被告盛于方所述案涉借款由王来记实际使用属实,则其与王来记之间形成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盛于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于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7月11日前的利息为32311.36元;自2013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月利率12.02667‰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周玉超、周丙海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玉超、周丙海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盛于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涛审 判 员 齐慧慧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景文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