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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方某与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1149号原告:方某,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束某甲,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方某诉被告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诉称:2005年自己与束某甲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婚生女束某乙。双方在恋爱期间,被告就曾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结婚以后,被告仍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现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与束某甲离婚;婚生女束某乙由自己抚养,束某甲每月给付1000元抚育费至束某乙十八周岁;束某甲承担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方某提交了以下证据:皖池贵池结字第××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束某甲系夫妻关系。束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方某与束某甲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婚生女束某乙。本院认为:方某与束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女儿束某乙。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相沟通,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方某虽诉称束某甲婚前婚后多次对自己实施暴力,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方某与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建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葛树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