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商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浙XX丰管业有限公司与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丰管业有限公司,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1448号原告:浙XX丰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志群。委托代理人:杨健。被告: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年。原告浙XX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诉被告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e给水管,并明确了给水管的规格型号、单价、付款方式等。双方同时约定,若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向出卖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但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3月,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55343.24元。同年5月1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55343.24元、运费22657.25元及利息95907.73元,并承诺上述款项于2013年5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之后每月支付不低于1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如有违约,被告按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按承诺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55343.24元、运费22657.25元、利息95907.73元及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5月、6月、7月、8月支付的款项),并支付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日0.6‰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华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买卖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pe给水管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出卖人所在地法院的事实。2、产品送货单原件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原件核对后已返还),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原告已发货的事实。3、对帐询征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运费及利息并承诺还款方式及时间的事实。被告农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华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农科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pe100级给水管,具体数量以被告要货传真为准,原告收到被告订货传真五六天后货到现场,如遇不可抗力,双方酌情协商供货时间。合同履行地点为原告所在地。运输物流由原告负责协助,运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结算以原告送货单为准,《华丰管业――聚乙烯(pe)给水管价格表》的4.7折为最终结算价格。货款贰月结,每贰月底原告开具上贰月发货产品的含税发票,被告结清产品货款,超出时间按银行同等利率(月利率8‰)计息。若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则须每日支付出卖人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若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向其供货,并按约向被告开具了所供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3月,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2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955343.24元。之后,被告未付款。同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承诺》,载明“截止2013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5343.24元、运费45314.50元*50%=22657.25元、利息95907.73元,现原告同意被告用以下分批还款方式付款:1、被告承诺在5月25日前付100000元;2、被告从6月份起每月支付不低于100000元;3、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付清全部款项;4、如有违约,被告按所欠货款的日利率1‰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还款承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发票,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承诺》,截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5343.24元、运费22657.25元、利息95907.73元的事实明确。上述款项,原、被告在《还款承诺》中约定由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同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不低于100000元,同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依据该约定,至本案判决时,被告至少应付原告欠款400000元。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0.6‰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日及计算基数应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分别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依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农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XX丰管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XX丰管业有限公司分别自2013年5月26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日0.6‰计算的违约金。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XX丰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预收14465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50元,由被告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舞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何利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