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义民初字第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陆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352号原告:陆某,居民。被告:朱某,居民。原告陆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我与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我曾于2006年8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于2012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出具保证书后我撤回起诉,但撤诉后被告仍然和以前一样,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7年农历10月20日生女孩朱慧君,1992年农历6月4日生男孩朱慧阳,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6年8月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第二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朱井庭与结婚证上的朱锦庭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06)都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2)都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裁定书、盐城市盐都区北龙港街道龙兴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2年11月17日朱井庭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人王某、宋某、徐某的出庭陈述、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未能到庭,原、被告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难以查清,本院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陆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