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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少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少民初字第5号原告胡某。被告张某。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莉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曾系同事,后自由恋爱。2006年6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张甲,后于同年12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因被告酗酒的习惯在近几年愈演愈烈,喝过酒后会发脾气骂人,原告忍无可忍,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张甲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喜欢喝酒,但是并不酗酒,酒后虽然话多,但并不骂人,能克制住自己的脾气。为了家庭,被告可以戒酒,为了孩子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6月9日生育一女名张甲,后于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和被告喝酒等原因产生矛盾。2012年6月28日原告离开家在外居住至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在女儿抚养费数额上存在较大分歧致调解不成。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存款人民币4000元,现在原告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为证。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收入情况,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工资证明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2013年4月至8月的收入分别为人民币725元、1539.5元、1708元、1481元、1790.5元。被告质证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被告喝酒的问题长期存在矛盾,双方分居一年有余,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一致,故准许原、被告离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所生之女张甲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承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工资证明,因被告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每月支付张甲抚养费350元为宜。原、被告的存款4000元由双方各半分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所生之女张甲由被告张某直接抚养,原告胡某自2013年9月起至张甲十八周岁为止,每月支付张甲抚养费人民币350元。三、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的共同财产人民币4000元,由双方各半分得人民币2000元,即原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张某人民币军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汪莉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郜春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