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胡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胡某,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同年11月20日结婚,于2012年6月婚生一女。原、被告一开始关系尚可,从生育孩子后,被告性格大变,整天与原告吵闹,给原告精神造成压力,生理造成影响,现夫妻感情出现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配。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是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的,我们婚前关系很好,婚后关系也一直很好,只是从生过孩子之后才关系不好的,关系不好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孩子有点生理缺陷。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20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胡辰蔓,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经过近一年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一度关系尚可,自从生育女儿后二人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被告婚前财产有:餐桌一件,大木椅六把,三组合家具一套,电视柜一件,茶几一件,梳妆台一件,一、二、四组合沙发一套,十字绣三件,被褥四床。原告主张共同存款有:原告手中存款15000元,被告手中有存款31000元。对原告陈述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除存款15000元之外还有债权:原告朋友吴森欠其5000元。其手中有其女儿时收取的礼金和压岁钱18000元借给了原告姐姐6000元,剩余12000元让其花费了。对以上争议债权及存款,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某于2013年8月6日经单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被告孕检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双方相识近一年时间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只是从生育其女儿后二人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原告认为婚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有其本人陈述,被告否认,原告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正确处理社会、家庭关系,二人是能够和好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毅审 判 员 朱经文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