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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石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汪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台湾居民本院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汪某某于2013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龙 捷审 判 员  肖勇为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志校对责任人:龙捷打印责任人:王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