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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陵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刘传虎与李丽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虎,李丽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826号原告刘传虎,男,1987年8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周安军,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丽平,女,1986年8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原告刘传虎与被告李丽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虎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长期回娘家居住,也不尽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李丽平在本案审理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小学同学,后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主张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陪嫁财产有:被子6床、餐桌一张、椅子6把、沙发一套(一、二、三)、电视一台(29吋)。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起诉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小学同学,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原则,妥善处理婚姻家庭中产生的矛盾和纠纷,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传虎与被告李丽平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传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吉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