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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何先能与东莞市旭敬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先能,东莞市旭敬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94号原告:何先能,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阳朔县。委托代理人:宋耀武,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梅花,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旭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苟斌。原告何先能诉被告东莞市旭敬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旭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沛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先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先能诉称:原告在东莞市虎门镇经营服装加工业务,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加工服装,双方约定月结30天,现金付款,经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4月加工费1877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付款,余款13774元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37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旭敬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送货单,主张被告拖欠其加工费13774元,送货单共3份,日期分别是2013年4月10日、13日及21日,“收货单位”处均书写“旭敬服饰”,前两份送货单显示的交易内容均是“80130#”,数量分别是1500件(白1135件+宝兰365件)和1560件(白78件+宝兰851件+墨绿631件),金额分别是7500元和78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均有“敬斌”签字,另一份送货单显示的交易内容是“80129#”,数量是1158件,金额是3474元,有“敬生”签字。庭上,原告称“敬斌”和“敬生”均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苟斌书写,原告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了加工费5000元。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以上事实,有送货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旭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旭敬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费13774元的事实,有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加工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旭敬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何先能加工费13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72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待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沛权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映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