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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速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孔祥鹰与姜忠庆、何定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鹰,姜忠庆,何定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孔祥鹰。委托代理人韩永仁,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忠庆。被告何定仙,溧阳市南渡镇观山村周笪村9号。原告孔祥鹰诉被告姜忠庆、何定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忠庆、何定仙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鹰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21日,被告姜忠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有失诚信,原告查悉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忠庆、何定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姜忠庆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1日,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姜忠庆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85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孔祥鹰现金人民币捌拾伍万元借款人:姜忠庆2012年3月21日”,被告姜忠庆口头承诺不久归还借款。嗣后,因姜忠庆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并变更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0000元、支付以被告所欠借款本金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姜忠庆、何定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等相关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孔祥鹰与被告姜忠庆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姜忠庆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忠庆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经营生意资金周转所需。被告何定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债务与被告姜忠庆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为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忠庆、何定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孔祥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并支付以二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7470元,由被告姜忠庆、何定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外地)10-620201012000141。(常州地区)390-620201012000141。开户行:农行溧阳市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殷克平人民陪审员  汤建新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翠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