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香民二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沫诉孔零敏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二初字第396号原告刘某某,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长兴公司司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孔某某,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哈尔滨市香坊区果园街31号7单元3楼2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后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5日被告生育女孩刘静怡,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1年7月27日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做DNA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是女孩刘静怡的生物学父亲。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年的抚养费27000元(每年3000元)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结婚,于2011年7月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是8年而不是9年,而且原告所述每年按3000元给付抚养费没有根据。另外,被告婚前受孕原告是知道的,所以精神损失费不应给付。再有,被告认为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抚养孩子是应尽的义务,并且从孩子出生后一直是由被告母亲照料孩子。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协议离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黑龙江省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遗传自(2011)762号)鉴定文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婚生女孩刘静怡与原告刘某某无血缘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刘静怡于2003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刘静怡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列举的证据一、二、三以及被告所列举的证据,因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而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孔某某于2003年7月5日生育女孩一名(刘静怡),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22日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出具(黑)公(刑技)鉴(遗传)字(2011)762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某不是刘静怡的生物学父亲。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抚养刘静怡期间的抚养费27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另查明2006—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178元、6655元、7519元、8623元、9630元、106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女孩刘静怡不存在血缘关系,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证,且原、被告对此结论均无异议,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了与他人有过性行为的事实,使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了非亲生女孩刘静怡,对此,被告违背了《婚姻法》中关于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按每年3000元的标准赔偿其抚养非亲生女孩刘静怡的损失,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实际抚养时间(2003年7月至2011年7月,共计8年),被告应赔偿原告24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7000元(按9年计算)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被隐瞒真相达8年之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过错对原告的精神打击是巨大的,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充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抚养费人民币24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原告已预交725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慧人民陪审员 王岩峰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世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