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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程有明与徐昌松、杭州桃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有明,徐昌松,杭州桃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程有明。被告:徐昌松。被告:杭州桃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美妮。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燕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惠锋。原告程有明与被告徐昌松、杭州桃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运输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程有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补偿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案件中止审理。现因鉴定终止,本案恢复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有明、被告徐昌松、桃园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美妮、安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有明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徐昌松驾驶被告桃园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厢式车从杭州市驶往诸暨市区方向,5时25分,途经诸暨市十店线005M600M陶朱街道东方环保集团地方,将在公路边行驶的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昌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328元,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41738元。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法院委托鉴定,已推翻了原来的十级伤残认定,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应当予以剔除。因被告徐昌松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徐昌松和桃园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相一致。本院查明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伤后原告程有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3348.14元。医院诊断为:右苯奈氏骨折、左锁骨(陈旧性)、左肩胛骨外侧缘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3月8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被鉴定人程有明2012年8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伴脱位,该损伤目前遗留双手十指功能丧失5%以上(未达10%)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建议给予程有明误工时限为150天,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90天,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审理中,根据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有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补偿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9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程有明在2012年8月7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伴脱位、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肩胛骨外侧缘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等损伤,及目前检验所见的右手拇指功能恢复状况,根据GB18666-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损伤最低条款内容之规定,均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根据所送资料及有关规定,被鉴定人程有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其首次鉴定时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50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尚属合理范畴。另查明,被告桃园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厢式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次年11月4日,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有明已收到被告徐昌松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程有明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徐昌松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徐昌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徐昌松负担。根据2012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起诉的13328元少于实际发生金额13348.14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为14683.50元;(3)护理费为8810.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20元/天=460元;(5)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因原告的十级伤残已被推翻,故本院仅对原告花费的800元三期鉴定费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0181.60元。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14683.50元+8810.10元+300元=33793.60元,被告徐昌松承担3328元+460元+1800元+800元=6388元。因被告徐昌松预付的赔偿款已经超过其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减少诉累,超出部分可确定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徐昌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有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3793.60元,扣除被告徐昌松已垫付的4412元,尚应支付29381.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昌松赔偿原告程有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6388元,款已付清;三、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被告徐昌松垫付款361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桃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程有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5元,依法减半收取1567.50元,由原告程有明负担900元,被告徐昌松负担6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汝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