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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孙召磊与陈国华、陈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召磊,陈国华,陈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2981号原告孙召磊,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振义,男,1945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国华,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陈玉才,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孙召磊与被告陈国华、陈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华、陈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陈国华由陈玉才作担保,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国华、陈玉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1月20日被告陈国华由被告陈玉才作担保,向原告孙召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陈玉才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认定的,以上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华向原告孙召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国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按借条约定计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玉才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国华、陈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召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陈玉才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国华、陈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秀罡人民陪审员  藏 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金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