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二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怀宁县种植业管理局与安庆市怡宁服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宁县种植业管理局,安庆市怡宁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二初字第00143号原告:怀宁县种植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卢汪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宏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怡宁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班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敏,男,汉族。原告怀宁县种植业管理局与被告安庆市怡宁服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卫中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宁县种植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汪宏武,被告安庆市怡宁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种植业管理局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安庆市怡宁服装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怀宁县石牌镇石望路45号的原培训大楼及附属设施(食堂和餐厅)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年租金45000元,先付后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2万元租金,且合同期满后,被告即不支付所欠租金,又不返还租赁物。原告多次通知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恢复房屋及附属设施原状,并交清租金,但被告置若罔闻,至今仍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恢复房屋及附属设施原状,并交清截止2013年6月14日的租金83000元及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按年租金45000元计算)。安庆市怡宁服装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间存在租赁关系属实,下欠租金也是事实,只是因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是恶意拖欠。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虽为一年,但因我公司是招商引资企业,在2008年落户石牌时与怀宁县农业委员会及原告签订的备忘录上明确租赁期限是无期限,故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对2011年度的租金标准为45000元无异议,因原告与我隔壁一家的承租人年租金为20000元,故我公司自2012年2月28日之后的年租金标准应按每年350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庆怡宁服装有限公司系招商引资企业。2008年2月12日,怀宁县农业委员会、怀宁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及安庆市怡宁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备忘录》一份,三方约定:县农技中心为安庆怡宁服装有限公司落户怀宁提供了方便,多方协调,将石牌的空置房产腾空租给安庆怡宁服装有限公司,所以县政府招商引资考核认定金额一半归县农技中心,一半归县农委。此后,原告即将位于怀宁县石牌镇石望路45号的原培训大楼及附属设施(食堂和餐厅)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一年,期满续签。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将培训大楼的阶梯教室改造成厂房,并在院内空地搭建了一个256平方米的生产车间。2009年11月17日,怀宁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变更为原告怀宁县种植业管理局。2011年2月28日,原告怀宁县种植业管理局作为甲方(出租方)又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的被告安庆市怡宁服装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怀宁县石牌镇石望路45号培训楼及附属设施(食堂和餐厅)租赁给被告使用。该合同约定:二、房屋租金先付后用,年租金45000元人民币,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五、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在一周内退还房屋。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或变更用途。2、拖欠租金超过十五天。3、利用租赁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或存放危险品。七、1、租赁期内,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协议,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协议,需提前15日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终止协议。2、租赁期满后,若乙方要求续租须提前15日书面向甲方提出,甲方应在收到通知一周内向乙方正式书面答复,甲方若无答复,视为不同意续租。同等情况下,乙方具有优先租赁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20000元租金,下欠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房,被告一直予以拒绝,占用该房经营至今。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怀编(2009)4号通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原件、通知,特快专递回执及备忘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怀宁县种植业管理局与被告安庆怡宁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安庆怡宁服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及时缴纳租金,属违约行为。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双方未续租赁合同,被告继续租赁使用,双方由此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在被告不履行给付房屋租金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终止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交付承租房屋前的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年45000元)赔偿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起至被告交付承租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被告认为双方系长期租赁关系,合同不应解除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怀宁县种植业管理局与被告安庆市怡宁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租的场地腾空交付给原告。二、被告安庆市怡宁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怀宁县种植业管理局前期租金损失83000元及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年45000元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870元,依法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安庆市怡宁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卫中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潘朝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