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程忠修、樊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忠修,樊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92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忠修。因本案于2013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樊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忠修、樊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忠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樊某应购毒者江某要求,电话联系被告人程忠修要求购买毒品5克。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程忠修在鹿城区水心杏花路原奥斯卡KTV对面的路上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1000元、港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樊某。当晚8时许,被告人樊某经手机联系后,在鹿城区望江路海悦名邸大酒店1218房间,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品转卖给江某。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1.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2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樊某应江某购买毒品15克的要求,再次联系被告人程忠修约定价格,要求程忠修提供毒品15克,后因故被告人程忠修无法将上述毒品送到被告人樊某处,被告人樊某遂将江某的电话告诉被告人程忠修,让被告人程忠修直接与江某联系。当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程忠修经电话联系后,在鹿城区下吕浦米兰国际云天楼路边的黑色尼桑车内,将一包毒品交给江某,并收取毒资5700元后被当场抓获。随后,民警从被告人程忠修身上查获另五包毒品。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15.16克,随身携带的另五包毒品重26.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江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理化检验报告,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的照片,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被告人程忠修、樊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程忠修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樊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四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程忠修上诉称,从身上查获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并非贩卖,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忠修、原审被告人樊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程忠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涉案毒品均未流散至社会,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程忠修上诉提出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并非贩卖,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