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万真与邱利群、战春波、青岛鸿瑞来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真,邱利群,战春波,青岛鸿瑞来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万真,女,汉族,1985年10月12日生,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孟强,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利群,男,汉族,1991年6月23日生,住青岛市四方区。被告战春波,男,汉族,1982年9月5日生,住莱阳市照旺庄镇。被告青岛鸿瑞来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长喜组织机构代码证71807521-2委托代理人戴鸿斌,男,1976年7月22日生,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人:武长奎,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96492706-2委托代理人马逄骏、魏海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真诉被告邱利群、战春波、被告青岛鸿瑞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真,被告邱利群,被告战春波、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瑞来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18时25分,被告战春波驾驶鲁B11T**号车沿高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科苑纬四路路口处,与被告邱利群驾驶鲁B981**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被告战春波车上乘客万真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战春波与邱利群过错相当,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产生各种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530.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利群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981**号车车主为青岛鸿瑞来工贸有限公司,其为公司驾驶员,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战春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鸿瑞来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鲁B981**号车车主,邱利群是其请求驾驶员,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自费药不予赔付;2、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未经鉴定,不予赔付;3、原告已通过工伤鉴定进行工伤赔付,故对其在该事故中直接损失不予双重赔付,诉讼费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8时25分,被告战春波驾驶鲁B11T**号车载原告万真等人沿高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科苑纬四路路口处,与被告邱利群驾驶鲁B981**号车沿科苑纬四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万真受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认定,被告战春波与邱利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鲁B981**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鲁B981**号车车主为被告鸿瑞来公司,邱利群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邱利群驾车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青岛市第409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2年9月13日至9月19日到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3350.16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护理时间为40天,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张帝月工资4880元计算。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63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母亲王彩霞于1962年5月25日出生,2011年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两处,为肢体三级残疾。原告称王彩霞投保医疗和养老保险,现在还不能领取保险金。被告战春波已支付原告8800元,鸿瑞来公司已支付原告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居委会证明、残疾人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战春波与邱利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鲁B981**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邱利群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战春波驾车系职务行为,应由鸿瑞来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13350.16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护理时间为40天,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张帝月工资4880元计算,护理费为6507元(4880元/30天×40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126天的误工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可按本市2012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2910元(37399元/365天×126天),原告自愿主张11251.8元,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城镇居民,按照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王彩霞于1962年5月25日出生,为肢体三级残疾,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5、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以150元较为适宜。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每天1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为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可酌情支持,数额以1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422.16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人保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3422.16元,应由人保公司与鸿瑞来公司各承担1711元(3422.16元×50%)。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3198.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应由人保公司赔偿原告。综上,人保公司应以交强险赔偿原告93198.8元,以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1711元,共计94909.8元。鸿瑞来公司应赔偿原告1711元,因鸿瑞来公司已支付原告7000元,多支付原告的5289元,可由鸿瑞来公司自人保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领取。战春波已支付原告的8800元,可由战春波自人保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万真经济损失94909.8元(其中5289元由被告青岛鸿瑞来工贸有限公司直接领取,8800元由被告战春波直接领取)。二、驳回原告万真对被告邱利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万真对被告战春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万真对被告青岛鸿瑞来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万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1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631元,由原告承担1526元,被告人保公司承担31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飞审 判 员 孙 未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崔丽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