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田果诉被告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果,四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084号原告田果,女。委托代理人王晓莉,女。被告四组。原告田果诉被告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田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莉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田果出生于被告马四组,户口登记本组,从未迁出,且在该组有责任田。2013年1月15日,被告给其每位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3300元,但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未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300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合疗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合法经济组织成员。2、被告处分配方案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分配33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果户口在被告该组,系其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1月15日被告给其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3300元,因在分配方案中认为原告田果系出嫁女未给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原告田果户口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未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之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果征地款3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会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碟飞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议纪要》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的取得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二)因婚姻或收养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但常住户口非自身原因未迁入的;(三)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持农业户口的;(四)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的;(五)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迁出户口的;(六)因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以下士官兵役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七)因服刑、劳教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八)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九)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