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刘帮清诉与唐素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帮清,唐素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刘帮清,女,汉族,生于1943年12月24日,不识字,四川省蓬溪县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欧堂兴,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素英,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25日,初中文化,四川省蓬溪县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唐跃光,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4日,初中文化,四川省蓬溪县人,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邓四海,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帮清诉被告唐素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秀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因原、被告对事实及适用法律意见分歧较大,案情较为复杂,故于2013年7月25日裁定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印邦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秀富、人民陪审员曾彬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帮清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原有银行活期存款43万元,被告声称欲帮原告将其转存为定期存款,原告遂将活期存折和身份证交与被告到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办理后,被告只将原告的身份证交还原告,声称存单由其代为保管。2013年4月底,原告到信用社支取生活费,顺便用身份证查询其存款,得知在2011年3月3日,被告将其43万元取出,以原告名义分别定期1年、2年、3年各10万元(共计30万元,该三笔在2011年4月5日又被被告擅自支取并转汇给原告三子唐跃光,事发后,唐跃光已退回15万元,如另15万元不能返还,原告将另案起诉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相关人员);以原告名义投保“国寿鸿盈两全保险”5万元;其余8万元被被告占为己有,经查在同日被告以其名义投保“国寿鸿盈两全保险”5万元。考虑到原、被告的关系,原告只要求被告目前先返还5万元及利息,但被告拒不支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银行存款5万元及利息至归还时止按五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素英辩称:原告在2011年3月3日之前账上没有钱,原告账户上的钱是卖房子的60万元钱,因我们也要继承父亲房子的遗产,所以原告分得30万,被告分得10万,大哥唐跃荣分10万元,弟弟唐跃光分得10万元,原告起诉的5万元是我自己用应分得的遗产这个钱购买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帮清和唐克章为夫妻,共同所有位于江油市生产街187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江房权证字第00043**号,面积48.74平方米)。2000年唐克章病逝后,法定继承人原告刘帮清,大儿子唐跃荣、小儿子唐跃光、女儿被告唐素英,未对唐克章遗产进行分割。2011年3月3日,原告刘帮清、被告唐素英及唐跃光作为出卖人将位于江油市生产街187号房屋出卖给姚国勇,姚国勇当即向原告刘帮清、被告唐素英及唐跃光支付购房款60万元。原告刘帮清把所得的卖房款存于当日所开户的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门分社账户上。当日下午,被告唐素英和唐跃光一起从原告刘帮清的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门分社取出卖房款43万元,又分定期1年、2年、3年各存入10万元于原告刘帮清在该分社的账户,用5万元以原告刘帮清为投保人购买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余下的8万元钱,5万元以被告唐素英为投保人购买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有3万元存入5年期原告刘帮清在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门分社的账户上。2013年4月,原告发现在信用社的钱被支取,遂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存款5万元及自2011年3月3日起至归还时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五年定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门分社凭单十份、房屋买卖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唐素英所投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5万元是被告分得父亲唐克章遗产购买还是取出原告刘帮清的存款购买,被告是否承担返还5万元及同期法定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刘帮清和唐克章共同所有位于江油市生产街187号房屋,在2000年唐克章病逝后,该房屋应为法定继承人原告刘帮清,大儿子唐跃荣、小儿子唐跃光、女儿被告唐素英共同所有。本案中原告刘帮清不同意被告陈述的房屋价款分割方案“原告分得30万,被告分得10万,唐跃荣分10万元,唐跃光分得10万元”,被告唐素英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出卖房产所得价款的分割已取得了全体继承人同意。因此,本院不支持被告唐素英辩解的“用分得的遗产购买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2011年3月3日原告刘帮清把卖房的房款存于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门分社,已经成为事实上的遗产管理人。货币作为有价证券具有无因性及流通性的特点,因此,该存款在未进行遗产分割前应为原告刘帮清所有。被告唐素英及唐跃光作为原告刘帮清儿女,原告把存折交由被告唐素英及子唐跃光转存定期,他们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唐素英未征得原告刘帮清同意的情况下取出5万元以自己为投保人购买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侵害了原告刘帮清的财产所有权,造成了原告5万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唐素英应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银行存款5万元及自2011年3月3日起至归还时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五年定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存款50000元及自2011年3月3日起至归还时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五年定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唐素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印邦兴审 判 员 黄秀富人民陪审员 曾 彬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