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调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宋亚军诉李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亚军,李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调初字第174号原告宋亚军,男,1963年8月16日。被告李海军,男,1970年7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蕾,女,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杨艳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亚军诉被告李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亚军、被告李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蕾、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杨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亚军诉称,2010年5月20日14时,在安阳市东风桥北侧300米处,被告李海军驾驶豫EE03**号轿车在东风路一师分支附近1号开关线杆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将沿东风路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造成车辆两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6月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辆豫EE03**号轿车在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该案经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1月11日做出(2010)北民一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按判决给付原告费用。因原告在首次治疗时植入髌骨爪,2012年5月15日,原告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做第二次取出髌骨爪手术,因此发生各项费用,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469.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军辩称,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在其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的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有异议;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在第一次判决中已由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赔偿在伤残赔偿金内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按法律依据只应当赔偿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出院证、住院票据无异议。在第一次判决时,根据交强险规定,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的总限额为一万元,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构成伤残,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已经在伤残赔偿金中赔偿,本次诉讼不应再次计算误工费;对护理费有异议,标准过高,天数应按照病例的天数为准。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14时05分许,在安阳市东风桥北侧300米处,被告李海军驾驶豫EE03**号轿车在东风路一师分支1号开关线杆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驾驶中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宋亚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1月11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北民一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付宋亚军48976.11元;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赔付宋亚军1851.51元;驳回原告宋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现上述判决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2012年5月15日,原告第二次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髌骨骨折术后。2012年5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不适急来就诊;3、隔日门诊换药;4、出院后根据情况10日拆线。原告住院8天,花费住院费3516.67元。另查明,豫EE0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1年1月20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票据、住院收据、医生第二次术预算、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军在驾驶豫EE03**号轿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认定被告李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EE0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被告李海军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计35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支出的合理补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不超过河南省国家机关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已构成伤残,应当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8天,本院予以支持,计180元。原告的误工费因在第一次起诉时确已主张并且已经得到赔偿,且原告因伤残已取得伤残赔偿金,且病情并未加重,足以抵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劳动能力损失,故现在原告在后续治疗费用中再次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误工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住院8天,原告的护理费为491.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要求150元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确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528.47元。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91.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91.80元。除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费用外,原告的损失还有医疗费35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3936.67元。被告李海军应承担其中的80%即3149.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亚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49.34元;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亚军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91.80元;三、驳回原告宋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惠玲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