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范慧诚与庄申其、陈安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慧诚,庄申其,陈安平,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155号原告:范慧诚。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庄申其。被告:陈安平。被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玉成。委托代理人:糜杰。原告范慧诚为与被告庄申其、陈安平、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慧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陈安平、被告安浦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玉程的委托代理人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申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慧诚诉��,2010年11月23日,其在被告安浦公司的一钢结构房屋施工时,从屋顶摔下,造成重伤,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肺出血、气血胸以及右眼外伤性视神经挫伤导致右眼视力缺失。其系被告庄申其雇佣,建造的钢结构房屋属被告安浦公司所有,该钢结构房屋的搭建工程由被告陈安平承包,被告陈安平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庄申其,被告陈安平、庄申其均不具有建造房屋的资质。由于其伤势严重,2011年2月21日就先行支出的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1年8月1日作出判决。现其已治疗终结,故诉请本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范慧诚损失156306.61元(具体构成为:伤残赔偿金78426元、医疗费17110.61元、交通费219元、误工费35731元、护理费881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安平辩称,1.其���意按(2011)湖安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即20%的责任,其余责任与其无关;2.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赔偿项目中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其同意按10个月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按5000计算为宜,其余赔偿项目金额由法院审核。被告安浦公司答辩称,1.被告安浦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在工程发包时,是将工程发包给浙江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而被告陈安平也是以永恒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报价和承包的。安浦公司对被告陈安平转包和被告庄申其雇佣之情事并不知情;2.原告损害应由被告陈安平和庄申其承担。被告陈安平于2010年9月1日向其出具保证协议一份,保证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间在其施工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全部由其本人承担与安浦公司无关。而被告庄申其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3.原告自身对损失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在高处施工,没有相应资质,也没有采取相应的自我保护措施,加上自己不慎才从高处跌落。4.就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不仅自己向原告给付了32888元,而且也替被告庄申其和陈安平向原告给付45765元,因此不论从何种角度出发,其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庄申其未作答辩。原告范慧城举证如下:1.民事起诉状和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1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安浦公司钢结构工地施工从屋顶摔下受伤的事实,及被告安浦公司将钢结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安平,被告陈安平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庄申其,原告受雇于被告庄申其,而被告陈安平、庄申其均不具有建造房屋的资质,原告就医疗费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获法院判决支持的事实。2.住院病历材料二份,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受伤并在解放军九八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7天(第一次38天,第二次9天)的事实。3.医疗情况鉴定表三份,以证明原告伤势情况。4.陪护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医嘱证明需要陪护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19元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2月21日之后又花费医疗费17110.61元的事实。7.陪护费票据一份,以证明2010年11月23日至2010年12月23日原告实际支付陪护费1600元的事实。8.门诊病历三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安吉县人民医院、濮氏医院、湖州九八医院就诊的事实。9.司法鉴定书附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年,护理期限为90天,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安浦公司举证如下:10.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安吉县人民法院票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安浦公司支付给付原告32888元,且代替���告庄申其和被告陈安平给付原告45765元的事实。被告陈安平、庄申其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安浦公司、陈安平对证据1、2、3、4、7、8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金额过多且有六张票据为连号,请求法庭酌情判定。对证据6中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8张票据没有相应的就诊记录,分别为2011年4月21日的15元、5月9日的305.09元、5月16日的52元、5月25日的45元、9月10日36.58元、10月14日的53.19元、10月21日的30.05元、2012年3月23日的95.41元。被告安浦公司证据9无异议,被告陈安平认为其中误工期限过长。原告与被告陈平安对证据10均提出异议。被告庄申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证据1、2、3、4、7、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发生于原告或其陪护人员为就诊或检查需要往返于医疗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的花费,出现6张连号票据显然与真实的就诊需要不相符,该6张面额为6元的票据应从交通费总额中剔除,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71元。证据6,两被告认为有8张票据没有相应的就诊记录,对此本院认为,证据2显示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出院诊断:取除内固定装置:右尺骨中段畸形愈合伴慢性骨髓炎形成,右眼视神经损伤,由此可见在该次出院后原告康复治疗中需要对伴生的慢性骨髓炎进行处理,两被告所提8张异议票据中除发生于2011年4月21日由章村卫生院开具的票据外其余票据显示的用药及手术情况均系骨折后绷带、中草药及消炎药物“庆大霉素”等,该些票据与证据2能够相互对应,应认定为与本案相关的医疗费用,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在2011年2月21日之后又花费医疗费17095.61元。证据9系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所作之司法鉴定,两被告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证据10,原告与被告陈安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3日,原告范慧诚在钢结构房屋施工时,从屋顶摔下,造成重伤,先后到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安吉县人民医院、安吉濮氏医院及浙二医院治疗,共住院47天。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肺出血、气血胸以及右眼外伤性视神经挫伤导致右眼视力缺失。2011年2月24日,原告以各被告未预赔先期花费医疗费164442.79元致其无力再行承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查明,被告安浦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钢结构房屋的搭建工程交由被告陈安平承揽,尔后被告陈安平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庄申其。原告范慧诚受雇于被告庄申其负责钢结构房屋搭建工地。被告庄申其、被告陈安平均不具有建造房屋的资质。并于2011年8月1日作出一审���决,判令被告庄申其赔偿医疗费30999元,被告陈安平范慧诚医疗费32888元,被告安浦公司赔偿原告范慧诚医疗费32888元且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安浦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已向原告支付78653元。原告医疗终结后,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司法鉴定,结论为构成八级伤残,伤后一人陪护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年。据此本院核定原告所生损失为:伤残赔偿金78426元、医疗费17095.61元(不包括(2011)湖安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已处理部分)、交通费17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误工费35731元、护理费8362元(2010年11月23日至2010年12月23日原告实际支付陪护费1600元+69天×98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3895.61元。本院认为,钢结构房屋搭建属于建筑工程范畴,应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本案被告安浦公司将该钢结构房屋的搭建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陈安平,被告陈安平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庄申其,被告庄申其、被告陈安平均不具有建造房屋的资质,故被告安浦公司、被告陈安平存在选任的过失。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庄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工地负责人,从事高空作业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失适用过错相抵原则适当减少各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各被告过错及事故发生之原因力,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安浦公司、被告陈安平各承担本案中原告除精神抚慰金外其他损失的20%及精神抚慰金的25%的赔偿责任,计31279元;被告庄申其承担原告除精神抚慰金外其他损失的45%及精神抚慰金的50%的赔偿责任,计69753元,三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之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浦公司、陈安平未举证相反证据推翻(2011)湖安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之事实,所作无责抗辩或非连带责任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申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慧诚各项损失69753元;二、被告陈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慧诚各项损失31279元;三、被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慧诚各项损失31279元;四、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范慧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元(已减半)、司法鉴定费1900元,合计诉讼费3610元,由原告范慧诚负担257元,由被告庄申其负担1677元、由被告陈安平838元,由被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科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