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芜民二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芜湖县昌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黄朝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县昌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黄朝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136号原告:芜湖县昌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大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翔,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组织机构代码69787894-7.法定代表人:田燕书,董事长。被告:黄朝明,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工地架子工,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芜湖县昌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黄朝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翔、被告黄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系郎溪县安徽新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第一被告将该工程的脚手架业务分包给第二被告承包。2011年12月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方因施工需要,向原告方租赁钢管等物品,每米钢管日租金0.013元、一次性服务费0.15元,每只扣件日租金0.008元、一次性服务费0.15元,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经办人签字的发货单(租赁单)及退料单(验货单)为结算依据。每月结算一次租金,租赁期满被告方付清全部租金和服务费。钢管遗失按每米20元赔偿,扣件遗失按每只6元赔偿。至2013年3月21日租赁结束,被告方计欠原告租金469278.90元。另有1889.5米价值37790元钢管、9655只价值57930元扣件因遗失被告未能退还,造成原告损失95720元,扣除被告押金8万元,被告尚应赔偿1572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钢管、扣件等物品租赁费469278.90元;赔偿原告因短少钢管、扣件而造成的损失157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黄朝明的驾驶证。证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是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以及被告黄朝明的主体情况。3、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及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4、32份租赁单、19份验货单、7页记账清单、1份说明。证明租赁费总计549278.9元,被告方已给付8万元,计欠原告469278.9元。另有1889.5米价值37790元钢管、9655只价值57930元因遗失被告未退还,被告应赔偿原告95720元,扣除被告押金8万元,被告尚应赔偿15720元。5、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11.18的一份任命书以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大军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大军于2012.3.17承诺给付原告租金,但是此后一直没有给付。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新明辩称:欠款属实,因第一被告未给我钱,我无力给付原告。被告黄新明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第一被告系郎溪县安徽新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第一被告将该工程的脚手架业务分包给第二被告承包。2011年12月4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黄朝明与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方因施工需要,向原告方租赁钢管、等物品,每米钢管日租金0.013元、一次性服务费0.15元,每只扣件日租金0.008元、一次性服务费0.15元,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经办人签字的发货单(租赁单)及退料单(验货单)为结算依据。每月结算一次租金,租赁期满被告方付清全部租金和服务费。钢管遗失按每米20元赔偿,扣件遗失按每只6元赔偿。合同订立后第二被告给付原告押金8万元。至2013年3月21日租赁结束,被告方计欠原告租金469278.90元。另有1889.5米价值37790元钢管、9655只价值57930元扣件因遗失被告未能退还,造成原告损失957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租赁费,因被告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造成租赁物缺失也应予以赔偿。但被告预交押金可折抵租赁费,因被告苏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县昌胜建材有限公司租赁费389278.90元,赔偿缺少的租赁物损失95720元,合计484998.90元。二、被告黄新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5元,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黄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先东审 判 员  卢 勇人民陪审员  刘庆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婵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