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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蠡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刘文柱与赵满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柱,赵满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刘文柱,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更臣,男,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满良,男,1969年2月7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添、王松,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文柱与被告赵满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更臣,被告赵满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添、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柱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蠡县东五夫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河蠡路南五夫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被告赵满良驾驶的冀F×××××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驾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蠡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赵满良的冀F×××××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34156.89元。被告赵满良辩称,被告对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已提出了复核申请,恳请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依法审查,确定被告有无过错。原告主张的赔偿,应有相应证据支持。另外此次事故给被告造成车损、营运损失等28820元,应由原告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赵满良对事故认定书认可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刘文柱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蠡县东五夫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河蠡路南五夫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被告赵满良驾驶的冀F×××××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文柱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蠡公交认字(2013)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文柱、被告赵满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文柱即被送往蠡县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5月5日至5月23日共18天,医疗费用共计16132.98元、救护车车费150元、外购药402元。其诊断证明书载明“头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两肺创伤性湿肺、左侧气胸,右侧上肢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3月、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原告刘文柱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3155元(已扣除残值2000元),原告刘文柱支付了鉴证费1000元。另原告刘文柱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500元。被告赵满良的冀F×××××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满良已付给原告刘文柱款2000元。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3564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刘文柱与被告赵满良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赵满良赔偿原告刘文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证费共计3650元(已扣除被告赵满良垫付的2000元),于2013年8月26日履行。二、原告刘文柱收到被告赵满良的赔偿款后,即申请解除对被告赵满良的冀F×××××中型厢式货车一辆查封。三、原告刘文柱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如构成伤残,只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不再向被告赵满良主张赔偿。四、被告赵满良不再向原告刘文柱主张赔偿其车辆损失费、鉴证费、施救费、停车费等损失。五、财产保全费及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刘文柱负担。”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直接经济损失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鉴证费收据、调解协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满良驾驶冀F×××××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刘文柱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文柱受伤、车辆受损,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文柱、被告赵满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满良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赵满良应承担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民事侵权责任。因冀F×××××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刘文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132.98元、外购药费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18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2160元(住院18天及出院后3个月共108天,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4013.28元(按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日37.16元计算108天)、护理费668.88元(按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18天)、救护车费150元、车辆损失费13155元、鉴证费10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39182.14元。对于原告刘文柱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013.28元、护理费668.88元、救护车费1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刘文柱16832.1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满良赔偿,因原告刘文柱与被告赵满良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文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救护车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683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文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原告刘文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莉审判员  刘建文审判员  谷群僧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崔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