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3日21时至次日8时,被告人路××撬窗进入位于本市××区九龙湖镇××电××厂××室,窃得被害人毛某某组装电脑1台、大显牌818型手机1部,价值共计人民币3455元。2013年5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路××在本区万达广场大玩家游戏厅上班时,在员工更衣室捡到同事梁某的电动自行车钥匙,后于当日11时许至万达广场2号门,使用捡到的钥匙窃得被害人梁某停放的比力奇牌tdp36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44元。案发后,窃得的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给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毛某、梁某的陈述,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扣押清单、暂扣物品清单、出库单、装机配置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