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郭连水与刘顺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水,刘顺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郭连水,男,1978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顺合,男,1965年5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郭连水与被告刘顺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顺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连水诉称,2012年7月4日及2012年9月22日,被告刘顺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0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1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顺合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刘顺合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的事实。2、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刘顺合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客观存在,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刘顺合向原告郭连水借款26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4日归还,并由被告刘顺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9月22日,被告刘顺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10月22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顺合向原告郭连水借款3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顺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连水借款31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连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刘顺合负担。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刘顺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钱 强审判员 孙金刚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兴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