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润才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润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润才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邱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润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润才伙同薛创勇(已判刑)、王世考(另案处理)合谋商定,前往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万通停车场盗窃他人财物。后被告人王润才与薛创勇、王世考窜到万通停车场外爬围墙进入场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庄XX放在此处的5.5立方米建筑使用的木材(价值人民币2695元)丢出停车场的围墙外面,然后雇请一辆拖拉机将被盗木材运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薛创勇被群众抓获,王润才、王世考趁乱跑掉。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润才被抓获归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润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润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润才伙同薛创勇(已判刑)、王世考(另案处理)合谋商定后,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万通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庄XX放在此处的5.5立方米杉木(价值人民币2695元)丢出停车场的围墙外面,然后雇请一辆拖拉机将被盗杉木运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薛创勇被群众抓获,王润才、王世考趁乱跑掉。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润才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润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XX的报案陈述,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薛创勇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3)贺八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润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润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润才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润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润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懂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盘桂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