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李瑞伍与张显弟、林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伍,张显弟,林春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612号原告:李瑞伍。委托代理人:徐海萍。被告:张显弟。被告:林春美。原告李瑞伍与被告张显弟、林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萍及被告张显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伍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张显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期限为六个月。由被告林春美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林春美借款11万元;原告通过其妻子李小燕从银行转账汇给被告张显弟借款39万元,合计50万元。被告张显弟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一直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要求继续借款,原告予以同意,于是,二被告于2011年6月19日出具内容与2010年12月19日相同的借据给原告。这次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四个月利息,并于2011年10月21日偿还借款10万元,尚欠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1.5%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2年9月19日为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二份,证明被告张显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被告林春美提供担保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单、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本人及通过其妻子李小燕从银行汇给二被告借款50万事实;5、李小燕的身份证复印证、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李小燕系夫妻关系;6、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证明二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的事实;7、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林春美偿还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显弟辩称:原告诉请借款属实,借款的利息均系被告林春美支付的,具体不清楚,但相信原告所诉的事实是真实。被告林春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林春美未到庭质证,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被告张显弟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9日,被告张显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汇给被告林春美账户(卡号:43×××50)款项11万元;原告又通过李小燕从工商银行汇给被告张显弟账户(卡号:62×××38)款项39万元,上述二笔合计50万元。2011年6月19日,被告张显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6个月,月息为利率1.5%。被告林春美作为担保人。被告张显弟、林春美均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借款后,被告林春美于2011年10月21日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付至2011年10月18日,尚欠借款40元及2011年10月18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显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已归还10万元,尚欠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据及银行汇款单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显弟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显弟、林春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显弟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林春美为被告张显弟的借款提供保证,故本案借款本息应由被告林春美共同偿还。被告林春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显弟、林春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瑞伍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由被告张显弟、林春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锡林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