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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高小峰与张万忠、王丽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峰,张万忠,王丽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368号原告高小峰。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万忠。被告王丽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地址唐山市乐亭县金融大街。负责人邢辉,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507480-8.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女,(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倩,女,(特别代理)。原告高小峰与被告张万忠、王丽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秀、李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万忠、王丽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峰诉称,2012年10月26日14时50分许,原告高小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平青大公路与何茨公路交叉口北侧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万忠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高小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万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68261.53元。经查明,被告张万忠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43223.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依法年检、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方同意赔付,照相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医疗费应扣出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要求的住院天数有异议,依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实际天数应为48天,因此我方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48天计算,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的鉴定是休息时间,而鉴定结论超出了鉴定请求,对原告的休息时间及护理人员及二次手术费都出具了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报告应该提供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的资质情况,该报告依据的是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同时入住滦县中医院,该报告依据不足,对该报告我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加盖的是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是否到该公司领取该工资不明,原告没有提交护理费的证据,我方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万忠未作答辩。被告王丽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4时50分许,原告高小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平青大公路与何茨公路交叉口北侧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万忠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高小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小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万忠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小峰被送往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遵医嘱住院至上级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6天,两次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49373.68元,其中被告王丽红已为原告高小峰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高小峰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高小峰之自受伤后休息150日,住院护理一人;另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叁仟元。原告高小峰支付法医鉴定检查费550元。另查明,被告张万忠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丽红,被告王丽红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万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高小峰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万忠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丽红,被告王丽红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提交了相应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故认定误工费为13189.5元(87.93元/天×150天),护理费为1783.68元(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37.16元/天×48天)。综上认定此事故共计给原告高小峰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9373.68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法医鉴定费550元、误工费13189.5元、护理费1783.68元,共计68856.8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小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赔偿原告高小峰法医鉴定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等项损失合计15523.18元,以上共计25523.1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小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损失合计13000.1元(53333.68-10000=43333.68×30%)。三、驳回原告高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共计38523.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高小峰18523.28元,实际给付被告王丽红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389.5元,由原告高小峰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