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阳兆洪与池年增、池章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兆洪,池年增,池章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阳兆洪,男,汉族,个体户,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唐建军,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年增,男,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湖南镇。被告池章平,男,汉族,住住福建省长乐市湖南镇。原告阳兆洪与被告池年增、池章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兆洪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年增、池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兆洪诉称,2010年初,原告为二被告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池年增、池章平写下18.8万元欠条给原告,并作出还款计划(2010年10月16日还4万元、11月16日还4万元,12月16日还4万元、2011年2月16日还4万元、2011年2月16日还2.8万元)。其后债务人只归还原告8万元,剩余10.8万元欠款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0.8万元及利息(2010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池年增、池章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告阳兆洪为被告池年增、池章平的多处店面装修,项目完工后,二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2010年9月16日,双方协商后,二被告共同出具188000元的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并承诺分五期还清,其中2010年10月16日还40000元,2010年11月16日还40000元,2010年12月16日还40000元,2011年1月16日还40000元,2011年2月16日还28000元。二被告按约归还头两期共计80000元欠款后,便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池年增、池章平拖欠原告阳兆洪装修工程款的事实有其书立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按约偿还80000元后,再未支付剩余欠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对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0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从2010年12月17日起拖欠原告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月16,应以40000元为计付基数;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2月16,应以80000元为计付基数;2011年2月17日之后,应以108000元为计付基数,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其客观损失情况,应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年增、池章平应共同给付原告阳兆洪工程款1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以4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以8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1年2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08000元为计算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632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池年增、池章平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粟卫红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兼书 记员 苏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