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蒲民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康新佳诉被告屈忙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890号原告康某某,男,1956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XX镇XX村*组。被告屈某某,女,1964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XX镇XX村*组。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收购原告甜瓜,口头约定每斤1.35元,过磅后付款。原告卖给被告的甜瓜经过磅重量为1564公斤,被告应付瓜款4222元。原告持过磅单向被告索要瓜款时,被告称款已经付清,为此双方发生争吵。2013年经龙池镇调解无效,至今被告未能付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4222元;承担所欠款的利息及误工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屈某某辩称,原告是与瓜客直接协商卖的瓜,被告没有见到原告的人。原告诉被告是在2013年5月23日买的甜瓜,被告于当天只收了三家的甜瓜,没有买原告的,这有记录。原告所持的5月23日的过磅单,过磅处就没有记录,原告为何向被告要钱?原告所持的卖瓜货款凭据,其实是5月22日那天的,被告已经代瓜客在当天晚上向其结账,当时有一个瓜客雇佣的人及一个外村的人在场为证。5月22日晚11时,天下着小雨,原告结账来时穿着雨衣,被告当时只看了票上的钱数,又查了底账上有这笔货款,就准备付这笔款。这时原告说要把票上的数字再核对一下,被告就将货款凭据给了原告。被告将钱付给原告后,原告数了钱,就走了。被告忘记向原告要货款凭据。谁知5月24日原告拿着没有被告签字的货款凭证来要钱。经被告查底账,23日没有收原告的瓜,22日的账已经勾掉,说明已经结清。原告是恶人先告状,讹诈被告,还伙同三四人威逼被告,打烂被告家的家具,被告请求应予赔偿。原告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过磅单一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甜瓜重量为1564公斤,折价4222元。2、龙池镇及屈家村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发生纠纷后的处理经过。被告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出申请,请求调取蒲城县龙池信用社开户名为:王治民,面额为2000元的支票康某某的领取记录。蒲城县龙池信用社出具证明,截至2013年8月6日,没有康某某领取王治民支票的业务记录。经开庭质证,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自己没有签字,不予认可。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5月22日有相应的原告卖瓜记载,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可在笔录上签名,予以认定。对被告申请调取的蒲城县龙池信用社证明,原、被告皆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将自己的甜瓜在过磅后重量为1564公斤卖给了被告,每斤1.35元,折价4222元。按照当日交易的习俗,原告持过磅单由被告支付款。原、被告因给付瓜款发生争执。2013年5月26日,经龙池镇及屈家村调解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下旬,只进行了一次甜瓜买卖,原、被告对此次甜瓜买卖不持争议。仅对是否给付4222元甜瓜款发生争议。依双方交易习惯,凭货款凭据(过磅单)向原告支付瓜款,现原告持有货款凭据(过磅单)向被告要求支付瓜款,被告认为有证人在场已经支付瓜款,但没有提供证人证明该事实,蒲城县龙池信用社的证明在王治民名下2000元支票没有与康某某有过业务关系,故应认定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已向原告支付瓜款4222元,依法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款的利息及误工费600元,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有约定,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屈某某清偿原告康某某瓜款42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景 涛人民陪审员  蔺红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