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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赵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春燕,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本市南浔区X镇X村X号赵某乙家,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窃走被害人赵某乙放置家中二楼东面房间内现金人民币14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在经公安机关传唤协助调查一起他人犯罪案件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所犯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甲亲属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户籍证明,委托书,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能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