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海润通泽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润通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飞,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海润通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王军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天津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斯烈昀,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海润通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2)辰民初字第4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XX,被上诉人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斯烈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日,海润公司与中太公司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太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海润公司为出卖人(甲方),买受人(乙方)处加盖中太项目部印章,张玉在买受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约定,双方就乙方承建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以下简称涉诉工程项目)向甲方购买钢材。乙方指定王学喜、张士伦为收货人,其中任何一人签字验收皆可。付款方式:甲方所供钢材自第一批到工地之日起满30天,乙方支付全部货款的70%,再到30天,乙方付清剩余货款的70%,再到30天付清全部货款,以此类推。如逾期,甲方每天收取总货款的3‰作为滞纳金。供货结束后,剩余的所有款项在2012年2月18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按日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1年6月5日到8月25日期间,海润公司多次运送钢材至上述工地。2012年3月22日,海润公司与张玉进行对账:海润公司向中太项目部供应钢材343.21吨,款项为1846659.81元,尚欠钢材款本金为1846659.81元,对账清单有张玉签字并加盖中太项目部印章。另查,2011年10月21日,案外人陈金章起诉中太公司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受理后,依陈金章申请,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辰民初字第533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中太公司在银行相应存款。2011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陈金章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中太公司在该案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革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陈金章提供了三组证据:《木材买卖合同》(加盖中太项目部印章)、4张送货单(标明收货单位中太公司,地址唐山市古冶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以及双方对账单[标明需方:中太公司(唐山市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项目部)]。中太公司当庭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陈金章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1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上述第53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中太公司给付陈金章货款575168元并支付违约金。2011年12月15日,陈金章与中太公司在一审法院要求和解,并达成如下协议:1、中太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前给付陈金章货款及违约金共计657000元,抵清全部欠款。该款项中太公司同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由已冻结中太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2、第一条内容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再履行上述第533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陈金章亦不能申请执行。2011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依该和解协议自中太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将657000元款项扣划到一审法院账户。2012年1月6日,将此657000元款项发还给陈金章。上述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兼合同、对账清单、上述第5335号民事案件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海润公司是否向中太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三、违约金、滞纳金问题。现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一、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上述第5335号民事案件中,中太公司认可其与陈金章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对陈金章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案证据中有加盖“中太项目部”印章的买卖合同,中太公司认可此证据,表明中太公司认可中太项目部、涉案的项目为中太公司所承建、中太项目部系由中太公司设立的下属职能部门。本案中,《钢材买卖合同》买受人处加盖中太项目部印章,表明中太项目部在履行着采购建筑材料的职能行为,该行为系代表中太公司所作出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太公司承担。关于中太公司抗辩,在上述第5335号案件中,中太公司的代理人进行了错误认可,并认为该案件中的印章与本案中的印章不一致。首先,在上述第5335号案件中,中太公司的代理人在法庭审理中当庭认可《木材买卖合同》以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表明该《木材买卖合同》上加盖的中太项目部章是真实的,且该项目是中太公司承揽。其次,针对该案,中太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反而与陈金章进行了和解,并同意由一审法院从其账户中直接扣划相应的款项给付陈金章,且一审法院亦依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履行了扣划以及款项发还的职责,表明中太公司已认可上述第53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并且已经服判,从而自动履行了相应的民事责任。然而时隔一年多之久,中太公司却提出在上述第5335号案中的认可是错误认可,其抗辩显然有悖事实、法律与常理,故不予支持。再次,中太公司提出,中太项目部印章与上述第5335号案中的印章不一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中太公司的此项抗辩,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买卖合同系海润公司与中太公司所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二、海润公司是否向中太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对此,海润公司提供了买卖合同、送货单以及对账单为证。首先,送货单上有买卖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签字;其次,对账单上加盖中太项目部印章,如前所述,中太项目部的职能行为,系代表中太公司所作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中太公司承担,表明中太公司收到了海润公司的钢材并对收货及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海润公司已向中太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三、违约金以及滞纳金问题。关于中太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且约定过高的抗辩,因本案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及滞纳金两项条款的内容,均属对违约金的约定。现海润公司诉请选择支付滞纳金,其实质应视为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且该请求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而未以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来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故中太公司的此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买卖合同有效,海润公司向中太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中太公司未按期付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对海润公司主张中太公司给付货款1846659.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海润通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46659.8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货款1846659.8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9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14元,由被告担负。上诉人中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海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太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签约方,涉诉项目部不是中太公司的机构,张玉也不是中太公司的工作人员,中太公司也没有承建涉诉的工程项目。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海润公司向涉诉的工程项目履行了供货义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诉的钢材买卖合同中中太项目部印章与上述第5335号案中中太项目部的印章并不一致,一审法院未依中太公司的书面申请调取涉诉的工程项目部在建设主管部门(唐山市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材料。涉诉的送货单兼合同的签字人并不一致,且均是自然人签的,不能证明与中太公司的关系。海润公司未能审查与其签约人是否能代表中太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涉诉的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不是中太公司。4、张玉私刻中太公司印章与海润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廊坊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已经刑事立案。5、上述第5335号案件,中太公司已经申请再审,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已经正式受理再审请求。被上诉人海润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答辩理由为:1、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845号生效民事判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四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及上述第5335号生效民事判决均认定中太公司是涉诉项目的建设方。中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鑫发公司。2、海润公司与涉诉中太项目部的购销合同、该中太项目部盖章的送货单、对账单、送货单兼合同等证据,证明海润公司已经向中太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且确定了中太公司欠付海润公司钢材款的数额。3、对于张玉私刻中太项目部公章的问题,海润公司认为私刻的前提是中太公司认可该项目是存在的,才构成私刻的问题。现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中太公司无法证实张玉对海润公司的合同为合同诈骗。4、在没有改判上述第533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之前,该判决仍然有效。二审期间,中太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唐山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涉诉的工程项目与中太公司无关,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鑫发公司,中太公司并未承建涉诉的工程项目,不可能设立涉诉的中太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印章,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二组,证据2、中太公司《关于张玉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控告信》,证据3、廊坊市公安经侦支队《受案回执》,证据4、廊坊市公安经侦支队《立案决定书》。证据2-4证明本案中《钢材买卖合同》是张玉合同诈骗罪的结果,合同上加盖的中太项目部印章是张玉为实施合同诈骗的刑事犯罪行为自行刻制的,涉案中太项目部是张玉为实施合同诈骗的刑事犯罪自行设立的,中太项目部印章与中太公司无关。本案已经涉及刑事犯罪,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第三组,证据5、廊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中《钢材买卖合同》签订人张玉不是中太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中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海润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第一组证据,首先,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中标通知书产生于2012年5月7日,该通知书鑫发公司肯定持有,中太公司完全可以在一审审理期间内自行调取。其次,中标通知书仅证明鑫发公司于2012年5月7日中标,而涉诉的工程项目早于2012年5月7日,涉案购销合同的签订日为2011年6月。再次,中标通知书需要配合招投标合同,仅有中标通知书不能证明鑫发公司是涉诉的工程项目的承建方。针对第二组证据,《受案回执》只是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且受理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立案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按照正常的侦查程序,立案是由公安局作出而不是经侦局作出,《立案决定书》上的公安局印章是复印的,而经侦局的章是红色的。张玉的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是否与本案有关该立案决定书无法确定。如果本决定书基于中太公司的控告,应发给《立案通知书》,而不是《立案决定书》。中太公司无非以《立案决定书》来确定先刑后民的规则,而该规则是在案件事实不清,刑事诉讼的结果作为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时才能适用先刑后民,而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不应先刑后民。针对第三组证据,廊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打印的《证明》不能说明张玉不是中太公司的委托人或职员。二审期间,海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针对上述第533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太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以(2013)一中民申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太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太公司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中太公司与海润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2、如果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海润公司是否向中太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以及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计算是否合理。为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真实存在,海润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买卖关系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不予赘述。二审期间,中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欲证明涉诉合同与中太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上述第5335号陈金章与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陈金章提供了天津市三联创业木材经销部与中太项目部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乙方处加盖“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图章。庭审过程中,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可中太公司与陈金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项目部,并认可涉案项目为中太公司承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辰民初字第53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金章与中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该案,中太公司并没有提出上诉,反而于2011年12月15日与陈金章达成和解协议,同意由一审法院从其账户中直接扣划相应的款项给付陈金章,自愿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上述事实,与中太公司在本案中认为涉诉中太项目部不是其机构,中太公司亦未承建涉诉的工程项目的上诉主张相矛盾。对此,中太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中太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认可。二审期间,中太公司提交了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建方为鑫发公司,并非中太公司。但前述陈金章与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的签订日为2011年5月10日,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签订日为2011年6月1日,均早于该中标通知书载明的2012年5月7日。该中标通知书不能证明在2011年5、6月份期间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鑫发公司。关于中太公司提交的廊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仅能证明中太公司没有为张玉在廊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缴纳社会保险,不足以证明张玉不是中太公司涉诉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基于此,中太公司对其与海润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太公司提交的《受案回执》和《立案决定书》上虽载明张玉涉嫌合同诈骗案,但该回执及决定书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诉争海润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为同一法律事实,且中太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举报的张玉涉嫌经济犯罪问题与本案有关联。关于海润公司是否向中太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以及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计算问题,一审判决对此进行了充分说明,本院不予赘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中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0元,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丽莲审判员 赵慧敏审判员 陈清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帆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