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陆洪涛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洪涛,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师豪高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建行初字第2号原告陆洪涛,男,1957年6月26日生,汉族,江苏师豪高校实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在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63号。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市人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正平,市人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晓飞,市人社局养老保险处干部。第三人江苏师豪高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师豪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宁海路122号130、131幢。法定代表人陈邦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银爱,师豪公司物管中心办公室主任。原告陆洪涛与被告市人社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通知师豪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陆洪涛,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平、曹晓飞,第三人师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银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师豪公司于2012年4月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为陆洪涛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市人社局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编号:2012103001号)。陆洪涛不服决定,于2012年11月30日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维持市人社局《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编号:2012103001号)的(2012)苏人社行复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3组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第1组、《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编号:2012103001号)。第2组、1978年10月《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1979年南京太平化工厂《职工退休、死亡招收子女审批表》。证明陆洪涛在老山林场的工作经历。1980年12月《复员军人、中技、学徒、练习生转正订级审批表》。证明陆洪涛于1979年12月进南京太平化工厂从事化学分析工作。1981年12月《大、中专(技)、复退军人、学徒工、熟练工(转正、定级)审批表》。证明陆洪涛1981年12月在南京太平化工厂仍从事化学分析工作。1983年12月《一九八三年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证明陆洪涛当时在南京太平化工厂的岗位工种为化工。1984年12月《金陵石油化工公司职工工资改革定级审批表》。证明陆洪涛当时在南京太平化工厂的工种仍为化工。1985年12月《金陵石油化工公司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证明陆洪涛当时的现任职务为车间负责。1986年12月《一九八六年解决部分职工工资审批表》。证明1986年12月陆洪涛的工种为主任。1988年2月《一九八七年职工升级审批表》。表中载明陆洪涛当时的工种为化工,但化工的笔迹明显异于其他字迹,同时该表中的职工写为“聘干”。1989年3月《一九八八年职工升级审批表》。记载1989年3月原告的工种为副主任,职务仍为“聘干”。1990年3月《金陵石油化工公司集体企业管理部一九八九年职工调资审批表》。证明陆洪涛的职务为主任。1990年12月《一九九0年职工调资审批表》。证明陆洪涛的职务为科长。1991年12月《一九九一年职工调资审批表》。证明陆洪涛的职务为科长。1993年3月《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审批表》。证明1993年3月陆洪涛为循环水操作工。1993年12月《调整岗位技能工资审批表》。证明1993年12月陆洪涛为设备科操作工。1994年12月《一九九四年调整岗位技能工资审批表》。证明1994年12月陆洪涛为政工科科长。1995年《中央党校函授学院本科班报名登记表》。在登记表中陆洪涛的工作简历记录“1984年11月—1994年10月,南京太平化工厂二车间、中试室、质检科、人保科担任负责人”。1987年10月《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在陆洪涛本人经历中记载“1979年12月至1982年12月,南京太平化工厂担任过厂团支部及分析班长”。“1982年9月至1983年8月,借用到钟山工化工纪律委员会协助工作”。“1984年11月至1987年4月,南京太平化工厂油轮清洗剂车间主任”。“1987年5月至今,聘为太平化工厂二车间主任。”1987年6月《自传》。记载:1982年6月至1985年6月这一期间的太平化工厂工会副主席。1985年7月份经改选担任工会文体委员至今。在担任太平化工厂工会副主席期间,在钟山化工厂纪律检查委员会协助工作,帮助查帐近一年。(1982年9月9日至1983年8月)。接着组织上需要搞区人民代表选举,当时钟山化工厂(包括太平化工厂,家委会)是一个选区。帮助工作3个月。1984年初回厂担任分析,实验两个班的班长。1985年12月筹建成立油轮清洗剂车间至1987年5月至今任德平厂长聘任我为太平化工厂二车间主任。第3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苏人社行复第87号)。市人社局提供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其经过统计,认定陆洪涛在有害身体健康工种岗位上的工作年限不足八年。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法律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原告陆洪涛诉称,本人出生于1957年6月26日,到2012年6月26日年满55周岁。自1979年12月进南京太平化工厂工作到2001年12月与该厂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连续工作年限有22年。自1979年12月到1994年1月,一直在南京太平化工厂生产一线从事化工操作工工作,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品,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年限累计12年零8个月,达到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限,应当于55周岁退休。2012年6月26日,本人达到55周岁退休年龄,向市人社局申请提前退休,但市人社局以本人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不足为由不予批准。本人认为,市人社局在化工工龄算法上有出入,主观认定有偏差,不批准本人提前退休,事实认定依据不足,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编号:2012103001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负担。陆洪涛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5份证据:1、1986年7月3日南京太平化工厂通知。2、2012年8月南京太平化工厂出具的《陆洪涛同志化工工龄情况的说明》、2001年12月《金陵石化华隆工业公司职工岗位(工作)简历》、1989年8月工资表。3、1986年6月南京太平化工厂化工车间人员名单。4、1983年太平化工厂化工车间实验操作记录本。5、1988年试验记录本。陆洪涛提供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其在化工岗位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总计12年零8个月,符合提前退休条件。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陆洪涛,1957年6月生。1977年12月至1979年12月在南京市老山林场工作。1979年12月至1982年8月从事化学分析(2年9个月)。1982年9月至1983年8月借用至钟山化工厂纪律检查委员会协助工作。1983年9月至1983年11月回至化学分析岗位(2年3个月)。1985年12月至1991年12月先后担任车间主任、质检科科长等职务。1993年3月至1993年12月担任循环水操作工(10个月)。1994年12月之后担任政工科科长。2012年4月,洪陆涛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经审查其档案材料,本局认定其在有害身体健康工种岗位上的工作累计年限不足8年,并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陆洪涛不服,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月21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法作出维持本局决定的复议决定。本局认为,陆洪涛的档案材料中显示,其从事化学分析等有毒有害工种累计5年10个月。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苏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四款“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作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的规定,陆洪涛要求提前退休,不符合职工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的规定,本局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师豪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陆洪涛对市人社局提供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市人社局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有异议。师豪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供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称第2组证据中的《金陵石油化工公司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显示陆洪涛的职务虽为车间负责,但工资仍为工人标准,且没有班组长、主任的津贴,据陆洪涛本人描述,其当时为以工代干,仍在一线工作。《一九八六年解决部分职工工资审批表》中陆洪涛的工种为主任(化工),工资标准为工人四级。《一九八七年职工升级审批表》记载和陆洪涛本人的描述,其当时仍为以工代干,仍在基层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在1985年12月至1988年12月陆洪涛虽以工代干,但仍在基层工作,应认定此阶段陆洪涛在有害身体健康工种岗位上工作。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市人社局对陆洪涛提供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称第1、4、5份证据与陆洪涛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年限没有直接关系;第2份证据中的《陆洪涛同志化工工龄情况的说明》是2012年写的,应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第3份证据中后附的字母、数字不明白是何意。师豪公司对陆洪涛提供的5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陆洪涛、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陆洪涛提供的5份证据中,第1份证据与市人社局第2组证据中的1985年12月《金陵石油化工公司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上的记载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1985年12月,陆洪涛为车间负责人);第4份证据亦能与市人社局第2组证据中的1983年12月《一九八三年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上的记载、1987年10月陆洪涛填写的《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中本人经历的记载、1987年6月陆洪涛《自传》中的记载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陆洪涛在1983年某段时间里在有害身体健康工种岗位上工作),该2份证据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第2、3、5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对抗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市人社局提供的3组证据均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陆洪涛于1957年6月26日出生。1977年8月至1979年12月间,陆洪涛在南京市老山林场工作。1979年12月,陆洪涛调至南京太平化工厂工作。陆洪涛在南京太平化工厂工作期间,于1979年12月至1982年8月间从事化学分析工作(2年零9个月),1982年9月至1983年8月间被借用到本市钟山化工厂纪律检查委员会协助工作,1983年9月至1985年11月间回本单位继续从事化学分析工作(2年零3个月),1985年12月后先后担任本单位车间负责人、副主任、主任、质检科主任、科长等职务,1993年3月至1994年11月从事本单位循环水操作工作(1年零9个月),1994年12月后任政工科科长。2001年12月,陆洪涛与南京太平化工厂解除劳动关系,后到师豪公司工作。2012年4月,师豪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为陆洪涛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市人社局以陆洪涛特殊工种从事年限不足为由,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编号:2012103001号)。陆洪涛不服决定,于2012年11月30日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维持市人社局《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编号:2012103001号)的(2012)苏人社行复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陆洪涛在有害身体健康工种岗位上的工作年限为6年零9个月。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及相关待遇,负有审批职责。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陆洪涛自1979年12月至2001年12月在南京太平化工厂工作期间,除去其借用至外单位帮助工作和在本单位担任车间负责人、主任及质检科长、政工科长等职务的工作年限,其实际在有害身体健康工种岗位上的工作年限只有6年零9个月,不满8年。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四)项“……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作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的规定,陆洪涛不符合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市人社局以陆洪涛特殊工种从事年限不足,不批准其提前退休,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陆洪涛关于其在有害身体健康工种岗位上的工作年限累计12年零8个月,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陈述,无事实依据。其诉请撤销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编号:2012103001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陆洪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荣代理审判员 曾牛平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曹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