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法民初字第02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菊英诉被告肖珍仙、肖守法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肖某某,曾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法民初字第02129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肖某某,女,汉族,被告肖某某,男,汉族,被告曾某某,女,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肖某某、肖某某、曾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肖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67年,原告与肖大昌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于1968年1月19日生育长女肖某某;1973年4月25日生育二子肖某某。由于原告丈夫肖大昌体弱多病,于1974年1月28日病逝。1981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曾某某,并登记结婚,于1982年7月2日生育次女曾某某。原告精心把三被告抚养成人,三被告成年后,各自成家立业。现原告年迈体衰,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被告肖某某、曾某某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顾。原告的平时生活开支是由被告肖某某负担,但他常住在贵州省不便照料。2013年7月13日,原告便入住了秀山亲如家老年公寓,并与秀山亲如家老年公寓签订合同。原告每月向老年公寓支付生活费、护理费1280元,一年共计15360元,该公寓负责原告的衣食住行。三被告系原告子女,有责任和义务向原告给付赡养费。为此,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原告死亡止每年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护理费15360元(由三被告各承担5120元),医疗费用由实际发生凭票支付;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某某辩称,我同意支付赡养费,但我现在没有钱支付,而且应由大的先支付,等他们支付了我就支付。被告肖某某辩称,我愿意向原告支付赡养费。被告肖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1967年,原告与肖大昌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于1968年2月20日生育长女肖某某;1973年4月25日生育二子肖某某。后肖大昌病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曾庆明,并登记结婚,于1983年8月10日生育次女曾某某(小名曾某某)。原告杨某某系城镇居民,享受每月最低生活保障费90元。2013年7月13日,被告肖某某将原告杨某某送入秀山亲如家老年公寓。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对自己的母亲尽赡养的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其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是指子女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需的生活费用。原告考虑到肖某某、曾某某均长期在外务工,肖某某已定居贵州省贵阳市,三被告无法对原告的生活进行照顾,按照入住老年公寓标准,请求判令三被告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原告死亡止每年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护理费15360元。考虑到本地的经济水平以及三被告的经济收入,参照2013年重庆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16573元,扣除其领取的最低生活保障费90元×12个月=1080元,原告每年平均消费标准为15493元。现原告主张每年生活费、护理费15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支付,因原告年事已高,本院认为生活费、护理按月支付为宜。原告生活费、护理费每月即为1280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即每人每月426.67元。医疗费可以凭正式发票,由三被告平均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曾某某、肖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杨某某生活费、护理费426.67元;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被告肖某某、曾某某、肖某某平均负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某某、曾某某、肖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肖某某、曾某某、肖某某各负担3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田红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