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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戴长庆与谢幸滨、曾芬等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戴长庆,谢幸滨,曾芬,曾思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娄星民保字第294-2号申请人戴长庆。被申请人谢幸滨。被申请人曾芬。被申请人曾思竹。本院依申请人戴长庆的申请,于2013年8月14日依法作出(2013)娄星民保字第294-1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了登记在被申请人曾芬名下的湘K0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申请人曾思竹名下的湘K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现被申请人曾芬名、曾思竹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湘K3XX**号小型轿车的扣押,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故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曾芬名下的湘K0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申请人曾思竹名下的湘K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扣押措施依法应予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曾芬名下的湘K0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申请人曾思竹名下的湘K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扣押。本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正文审 判 员  李玉武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洪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