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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庙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司先军与蒋廷干,葛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先军,蒋廷干,葛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司先军。委托代理人赵喜春被告蒋廷干。被告葛安明。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欠我借款40000元久拖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葛安明、蒋廷干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09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标准及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廷干、葛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孟庆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