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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勇与刘维、李长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刘维,李长江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5号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原告张勇,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会栋,黑龙江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瑞琨,黑龙江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维,女,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长江,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原告张勇诉被告刘维、第三人李长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张会栋、郭瑞琨,被告刘维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会民,第三人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被告刘维在海伦市西湖小区经营俊杰宾馆。2012年8月3日该宾馆房间排水出现故障。原告与第三人李长江共同为被告维修排水管线,被告提供了包括跳板在内的维修工具。在维修过程中,原告从跳板上坠下摔伤。原告被送到海伦市第二医院就诊,该院发现伤情严重,遂将原告转院到哈尔滨医大四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截瘫,住院治疗116天,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原告认为,自己在为被告帮工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应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现已无力承担医疗费用和后续康复费用,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77183.89元。被告刘维辩称,其经营海伦市西湖小区俊杰宾馆。2012年8月3日,宾馆的排水出现故障,因负责保修的水暖工没有时间,被告便给李长江打电话来维修,当时被告与李长江约定给付他600.00元劳务费。李长江与原告一同来干的活,原告在施工中从脚手架上掉下来。至今为止李长江没有向被告要过600.00元的劳务费,被告也未付。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认识,所以不存在帮工与被帮工之间的关系,原被告之间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李长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其找原告就是帮工。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维在海伦市西湖小区经营俊杰宾馆。2012年8月3日该宾馆房间排水出现故障。被告刘维给第三人李长江打电话,让其来给维修。李长江找到原告共同为被告维修排水管线,被告提供了包括跳板在内的维修工具。在维修过程中,原告从跳板上坠下摔伤。原告被送到海伦市第二医院就诊,该院发现伤情严重,遂将原告转院到哈尔滨医大四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截瘫,住院治疗116天后出院,共花医疗费68439.89元。原告伤情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一)张勇的损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件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12个月终结医疗。(二)择期取出体内固定物等,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万元或支持实际支出。(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等级》文件C)三级5)之规定属三级伤残。(四)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部分护理依赖50%至终生。另查明,原告张勇夫妇生育一子张耘烽(1998年1月28日出生),原告母亲王秀玲(1942年9月7日出生)共共生育三名子女。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诊断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究竟是义务帮工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义务帮工活动是无偿的,是助人行为;加工承揽关系是有偿的,是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是一种商业行为。本案中,原告接到第三人的电话与第三人一起来到被告经营的宾馆为宾馆维修排水,系由被告方安排的工作时间、地点、场所及劳动条件的,原告与第三人是利用被告提供的劳动条件进行工作的,且庭审中被告虽陈述其与第三人有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但因第三人予以否认,被告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为被告维修排水的行为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要件,应认定为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张勇与第三人李长江系帮工人,被告刘维系被帮工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维修排水的过程中摔伤,被告刘维作为被帮工人对原告张勇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李长江无责任。同时,原告在帮工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攀高作业具有危险性,由于疏忽不慎高坠受伤,其本人是有一定责任的。由此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受害人一方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68439.89元及再行医疗费30000.00元共计98439.8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误工费的主张提交了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可以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应以2012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982.00元计算,误工期间应确定为定残日前一天即从受伤时2012年8月3日计算至2013年3月27日共计23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确定为24991.20元(234天×106.8元);原告对于护理费的主张提交了护理人的工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31064.00元(80.00元×116天+187.80元×116天),经鉴定,原告伤残后部分护理依赖50%至终生,该部分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503.00元/年来计算护理费,但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应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年来计算为宜,故该部分护理费确定为177600.00元(17760.00元×20年×50%),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08664.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中包含了原告母亲的扶养费,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其母亲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关于其母亲扶养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10128.00元(17760.00元×20年×80%+12984.00元×4年×1/2);原告主张的已产生的辅助器具费3300.00元、就医交通费3996.00元,伙食补助费58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赔偿金1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57919.09元(医疗费98439.89元+误工费24991.20元+护理费2086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00元+残疾赔偿金310128.00元+交通费3996.00元+辅助器具费33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原告张勇对其损失自行承担40%即263167.64元,被告承担60%即39475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勇394751.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72.00元,由原告张勇负担6351.00元,由被告刘维负担72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兆华审 判 员  韩金宝代理审判员  纪伯伦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丽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