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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卢彩华与方永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彩华,方永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294号原告:卢彩华。被告:方永田。原告卢彩华诉被告方永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永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期限等事实。被告方永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卢彩华与被告方永田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方永田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逾期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永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彩华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卢彩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955元。原告卢彩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永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管 媛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小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