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冀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某,捕前无业。2011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冀某在滏东大街木沙廊理发店打工时,趁人不备,将钟某某放在店内烫染区平台上充电的黑色苹果4型手机盗走。经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追回的赃物手机照片、证人许某某、武某某证言、被害人钟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物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进行盗窃犯罪,案发后赃物已退回,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鞠志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豆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