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430号原告龙某某,男,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杨某某,女,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女儿龙某A。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刁蛮、泼辣、专断,对我父母言语粗暴,对我家人及亲人伤害至深,已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于我们婚后钱物各自管理,无共同财产。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龙某A由我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为支持以上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19日办理结婚证的事实;3、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号证中4张照片,虽然能与原告身体相关部位相对应,但不能证实其伤害部位.系被告所为,且另外2张照片,未能在原告身体相关部位核实到相应痕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2日生育一女龙某A。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偶有打闹,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在多年的家庭生活中应该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偶有争吵和打架,但只要双方能够端正态度,相互理解、包容,为小孩成长考虑,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同时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明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