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5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临西县人,捕前住山东省临清市。2006年4月,因盗窃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3月,因赌博被临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2008年10月4日,因盗窃被聊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2013年5月31日被临清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临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西县看守所。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周晓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8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姚某某(已判刑)来到山东省临清市义乌商贸城北门两元超市门前。张某某望风,姚某某实施盗窃,把张某乙的一辆捷安特电动车盗走。后张某某将车卖掉。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2012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姚某某来到临西县河西镇府心街北段路西的韩国超市门前。姚某某踩点、望风,张某某实施盗窃,把范某某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张某某将车卖掉。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00元。2013年1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姚某某来到临西县河西镇笑笑服饰广场。姚某某踩点、望风,张某某实施盗窃,把钟某某的一辆银灰色宗申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张某某将车卖掉。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3年1月30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姚某某驾驶一辆白色海王星牌踏板摩托车来到临西县河西镇笑笑服饰广场试图实施盗窃,被笑笑服饰广场员工李某某发现,当场将姚某某抓获,张某某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窃取公民财物,涉案金额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前科,应酌情从重。但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当庭自愿认罪,辩解自己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家庭负担重,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同。另查明,2006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3月,因赌博被临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2008年10月4日,因盗窃被聊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乙、范某某、钟某某陈述,犯罪工具照片,临西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范某某、钟某某被盗案现场方位图,冀EQE9**二轮摩托车行驶证,№0013404捷安特自行车·电动车销售统一收据,临清市忠华车行自行车销售登记单,临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13)第0005、0010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临清市公安局抓获证明,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聊劳决字(2008)第42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同案犯姚某某供述及其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笔录、照片,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有前科劣迹的情况下,多次实施盗窃,涉案四次,涉案金额人民币9,000元,对被告人应按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结果予以处罚。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在笑笑服饰广场盗窃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予以退赃、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跃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于海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