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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三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锦建、王锦付与被上诉人陈巍、高社、李功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锦建,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沈秀娟,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锦付,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肖秀丽,女,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巍,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社,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功强,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锦建、王锦付(以下简称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巍、高社、李功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上诉人于2013年4月26日起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判定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支付二原告违约金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后,二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锦建委托代理人沈秀娟、上诉人王锦付委托代理人肖秀丽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宁,三被上诉人陈巍、高社、李功强及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商丘市睢阳区宋城办事处朱庄村委会(以下简称朱庄村委会)断堤头村民组的15户村民(包括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上述村民承包的43.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三被告,从事药材、园艺花卉等种植业生产经营,流转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27年6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三被告为了对金银花进行初加工,需建配套初加工烘烤车间和库房,对此三被告于2012年9月1日与商丘市睢阳区宋城办事处朱庄村委会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要在第二年开始收获时在所流转的土地上建农产品初加工设施(包括烘烤车间、仓库、加工工人值班室),并对期满后的拆迁还耕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5日,三被告向睢阳区宋城办事处提出申请建初加工烘烤车间和库房,该办事处于4月15日批示同意建设。因流转前形成的约4亩“坑田地”(原承包户建房起土后形成深50㎝-90㎝的坑田地)地势低,三被告种在“坑田地”里的金银花被淹死,经过宋城办事处及朱庄村委会同意,三被告对“坑田地”进行改造,改造后将坑地整平,将取过土的坑(约1.5亩)改成池塘种藕。这样把大部分“坑田地”改造成了正常的耕地。二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以三被告擅自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挖塘养鱼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上述流转土地属一般耕地,非基本农田。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流转土地系一般耕地,非基本农田,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三被告为了要对收获的金银花进行初加工,建设配套初加工烘烤车间和库房以及改造“坑田地”的行为,与村委会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并且得到了宋城办事处的同意。三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所进行的建烘烤车间和库房以及改造“坑田地”的行为没有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并且得到了办事处及村委会的同意,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锦建、王锦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王锦建、王锦付负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解除合同、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04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合同有效。当时是发包人村委会牵头,经权利人同意,并报备案,符合法律要求。所建金银花烘烤车间及其他用房属于农业初加工的附属设施,不是建设用地,因此该补充协议合法。在租赁土地上建房屋作为烘烤车间和仓库依法不需要转化、转批手续。三承租人向街道办提交了申请,被批准。在建设过程中,二上诉人进行了阻止,其原因是上诉人提出了不合理要求,烘烤车间和库房一直没有使用王锦建的土地。原审驳回诉讼请求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确认该案争议焦点是:三被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在租赁土地上建房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2年6月,包括二上诉人在内的朱庄村委会断堤头村民组的15户村民与三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流转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不仅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用途、流转期限,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第七条中第二项约定乙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必须杜绝除园区管理用房外的一切违法建筑和坟墓入内”,说明三被上诉人所建金银花烘烤车间及其他用房属于合同约定内容,且作为土地所有人的朱庄村委会就此事项及“坑田地”改造与三被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与《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三被上诉人在流转土地上建设管理用房和“坑田地”改造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且该行为没有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用途。故二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赔偿违约金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李广林审判员  阮传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田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