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终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陕西通汇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通汇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代表人刘玉河。委托代理人刘复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通汇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松。委托代理人王苏。委托代理人付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通汇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二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刘复联,被上诉人通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汇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1月14日,通汇公司准备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陕汽集团车库发送10辆车至新疆霍尔果斯,出发前,通汇公司将临时车牌为陕V×××××号等10辆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高陵县办事处办理了交强险、商业险,每车交保险费214.58元,共计支付保险费2145.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出具保单,只给了一张卡。当日晚19时,通汇公司司机李朋驾驶该车行驶至高陵县姬家什字西3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建超死亡。经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1)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朋负事故全部责任。通汇公司立即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答复,未见到相关保单。次日,太平洋保险公司给其两份保单,但保单上没有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盖章,也未告知保险责任的起止时间。现通汇公司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36万。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支付赔偿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通汇公司准备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陕汽集团车库发送10辆车至新疆霍尔果斯,出发前,通汇公司将临时车牌为陕V×××××号等10辆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高陵县办事处办理了交强险、商业险,每车交保险费214.58元,共计支付保险费2145.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出具保单,只给了一张卡,卡上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25日。当日晚19时20分许,通汇公司司机李朋驾驶该车沿泾高南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姬家什字西300米处时,该车车厢与横跨道路悬空的电缆线相挂,致与电缆线相连的道路南北两侧的电杆被拉倒断裂倒地。北侧电杆倒地时将行人李建超塌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1)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通汇公司即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了该车的保险合同。通汇公司已先行向受害人家属支付各项赔偿金36万元。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双方调解未果通汇公司诉至法院。另,审理中,通汇公司交保险费的人员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1年11月14日办理保险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仅给其出具保险卡,事故发生报案后才出具保单,交保险费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向其告知保险合同的生效起止时间。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通汇公司缴纳保险费,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先出具了保险卡,后补发的保险合同,但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自交纳保费起即成立,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现通汇公司在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生效期间为2011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事故发生虽未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范围内,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就合同生效起止时间及零时制提请通汇公司“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尽到相关的提示义务。将保险生效时间定为次日零时生效,并非通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条款使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法律责任,加重了通汇公司的责任,排除了通汇公司自交纳保费到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该格式条款,应为无效合同,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负法律责任;且通汇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时,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出具了一张保险卡,事故发生后补发了保险合同,现通汇公司交纳保费后出车造成他人死亡赔偿后,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通汇公司支付赔偿金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通汇公司已交纳,太平洋保险公司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通汇公司)。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出具保单与事实不符,证人李某系通汇公司工作人员,不具有证人资格。在通汇公司投保时双方商定了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5日24时止。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事故未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通汇公司的诉讼请求。通汇公司答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内容与事实不符。通汇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16时向太平洋保险公司高陵办事处投保交纳保险费时,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出具保单,截止2011年11月16日太平洋保险公司才将保险单交付通汇公司。2009年3月25日保监会对承保交强险的生效时间有明确规定。不能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格式条款向通汇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原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一份2011年10月20日其与“陕西通汇整车物流”(通汇公司内部机构)签订的单程提车保险合作协议,期中第6、7条内容为“单程提车保险实行见费出单,保险单和发票均为机打;出具保险单应在上班工作时间,其他时间出单应双方提前沟通,保险最早生效时间为次日零时。”以其证明经双方协商,约定保险合同为次日零时生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通汇公司保险赔偿金。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通汇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即2011年11月15日零时起到2011年11月25日24时止,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撤销原判,驳回通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通汇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依法成立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故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通汇公司2011年11月14日16时17分交纳了保险费,生成保单,即意味着双方的保险合同在履行中,投保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那么,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享受保险合同权利的同时,保险期间责任开始,亦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投保人通汇公司投保交纳保险费时不及时出具保险单,却将保险期间约定为交纳保险费后的2011年11月15日零时起生效,因此在通汇公司交纳保险费后至保险合同生效前的这段时间明显免除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且太平洋保险公司举证亦不足以证明其就该免除责任的内容向投保人通汇公司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此约定对通汇公司不产生效力。对于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支付通汇公司保险赔偿金。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2011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单程提车保险合作协议中的相关内容,同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对本案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张如领代理审判员 呼延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