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梁小平与张志军、李莉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平,张志军,李莉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589号原告梁小平。委托代理人朱保川,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志军。被告李莉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7号人保大厦21楼。负责人方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尧。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了原告梁小平诉被告张志军、李莉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梁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川,被告张志军、李莉苹,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平诉称,2012年11月18日8时40分,被告张志军驾驶被告李莉苹所有的牌号为川A802**轿车与原告梁小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小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小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梁小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志军、李莉苹连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14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梁铣的生活费2415.02元、被扶养人黄民芬的生活费3488.36元、被扶养人梁仁恒的生活费1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二次住院护理费1000元、二次住院误工费4000元,共计88085.53元;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张志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3689.60元,请求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保险公司将多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志军。被告李丽萍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保险;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8时40分,被告张志军驾驶车牌号为川A802**轿车由川藏立交方向沿三环路主道行至三环路辅道机场高速出口处右转弯进入辅道时,与右侧辅道内同向行驶由原告梁小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擦碰,造成原告梁小平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志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小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小平于事故当日入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双手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复查,门诊随访;2、休息两月,左上肢避免负重,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及重量;3、骨折愈合后一年可取出内固定物,取出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约5000元。原告梁小平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523.15元,被告张志军垫付其中的3380元。2013年3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鉴807号《法医学鉴定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小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梁小平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6000元,住院时间约10天,出院休息1个月,原告梁小平支出鉴定费1460元。车牌号为川A802**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莉苹,被告张志军系被告李莉苹之夫,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万元。原告梁小平从2011年7月起在成华区食食磕磕食品经营部工作,从2012年1月1日起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蓉北路三段9号12栋1单元25楼2502号至今。原告梁小平的之父梁铣于1942年8月5日出生,之母黄民芬于1946年6月2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二子女,现居住在农村;梁仁恒系原告梁小平之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生育子女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购房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志军驾驶机动车违章变更车道,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小平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由被告张志军承担70%的责任,原告梁小平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莉苹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承保了牌号为川A802**车的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梁小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责任,原告梁小平自担30%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原告梁小平与被告张志军按责任比例分摊。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梁小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梁小平治疗花费医疗费13523.15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自药费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按照15%的比例扣除,共计2028.47元,该费用由原告梁小平与被告张志军按责任比例分摊。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梁小平已住院13天,后续治疗需住院10天,合计23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460元。三、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13天以及后续治疗需住院的10天合计23天,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共计1840元。四、交通费,结合原告梁小平的住院情况、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300元。五、误工费,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的13天以及出院后需休息的3个月,合计102天,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按照四川省2012年四川省批发和零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1074元计算,合计8683.69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梁小平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进城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系数10%,合计40614元。原告梁小平的父亲梁铣于1942年8月6日出生,在原告梁小平定残时年满71岁,其居住在农村,共生育两个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川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计算9年,再除以扶养人数两人,乘以赔偿系数10%;原告梁小平之母黄民芬于1946年6月2日出生,在原告梁小平定残时年满66岁,其居住在农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川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计算13年(原告请求),再除以扶养人数两人,乘以赔偿系数10%;原告梁小平之子梁仁恒于1997年6月13日出生,在原告梁小平定残时年满15岁,其居住在农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川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计算2年(原告请求),再除以扶养人数两人,乘以赔偿系数10%,因原告请求的的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已超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故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先计算9年计5103元,再计算黄民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年计1073.40元,合计6176.4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梁小平的伤残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3000元。八、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梁小平需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该费用必然发生且金额能够确定,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原告梁小平共支出鉴定相关费用1460元,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原告梁小平与被告张志军按责任比例分摊。综上,原告梁小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82057.24元。扣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460元和自费药2028.47元,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78568.77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7954.68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568.28元。属于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60614.19元,该费用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合计76182.37元。被告张志军应承担医疗费自费部分及鉴定费的70%合计2441.93元,其已垫付医疗费338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938.07元给被告张志军。原告梁小平获得的赔偿款合计75244.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小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75244.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志军因原告梁小平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共计938.07元;三、驳回原告梁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张志军负担697元、原告梁小平负担298元(该款原告梁小平已预交,被告张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小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