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军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且是邻居,1997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许某丙,现就读于天台县赤城中学,××××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许多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许某丙和儿子许多翊由原告抚养,如被告有要求由被告自行选择;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许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也不存在分居情况,且答辩人一直一人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于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许某丙,现就读于天台县赤城中学,××××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许多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处理表、台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户口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双方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体谅,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要求与被告许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林军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丁晓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