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黄大高等诉黄斌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高,黄姆凤,覃花妹,黄竞,黄一玲,黄斌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889号原告黄大高。原告黄姆凤。原告覃花妹。原告黄竞。原告黄一玲。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鹏赛,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承哲,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斌涛。委托代理人XX勋,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责人连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恒,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负责人卢尧,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雪梅,广西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元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职员。原告黄大高、黄姆凤、覃花妹、黄竞、黄一玲与被告黄斌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裕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英钰担任记录。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鹏赛、蓝承哲,被告黄斌涛的委托代理人XX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雪梅,证人黄忠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高、黄姆凤、覃花妹、黄竞、黄一玲诉称,2013年3月14日8时50分,被告黄斌涛驾驶桂LBT1**号小型轿车沿沿边公路由新兴方向往岳圩镇方向行驶,在行至沿边公路497KM+8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亲属黄xx驾驶的桂LT2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靖西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斌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桂LBT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黄斌涛,该事故车向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同时,该事故车又向人保靖西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案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0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据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及受害人一对儿女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在该起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697374.6元。其中医疗费923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056.3元,误工费2456.8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416元,财产损失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且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靖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斌涛赔偿。原告在该事故中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原本有着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却因这起事故给彻底摧毁了。受害人黄xx是整个家庭的顶梁柱和精神支柱,是整个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现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死亡,留下年迈的父母、妻子和两个年幼的孩子。老年丧子,早年丧夫,幼年丧父,人间的三大不幸在一次事故中同时从天而降。可以想象听到噩耗时原告一家人那种悲天怆地的场面,也可以预计原告此后将要面临的种种艰难。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一家人造成的精神伤害是巨大的,无法弥补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黄斌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亲属黄xx不负事故责任;2、病死通知单,证实受害人黄xx因交通事故死亡;3、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受害人黄xx因交通事故死亡;4、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受害人黄xx因交通事故死亡;5、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被抚养人情况;6、户口本,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被抚养人情况;7、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被抚养人情况;8、被告黄斌涛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9、桂LBT1**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10、工商电脑咨询单,被告诉讼主体资格;11、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12、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为救治受害人支出的医疗费用;13、出院证,证实原告为救治受害人支出的医疗费用;14、出院结账通知单,证实原告为救治受害人支出的医疗费用;15、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为救治受害人支出的医疗费用;16、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17、包车费收条,证实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18、收款人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证实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19、献血登记表,证实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20、不在户籍居住证明,xx镇xx村委会证实受害人生前与妻子、子女长期在县城居住、生活、工作的事实;21、经常居住地证明,新靖镇xx社区居委会证实受害人生前与妻子、子女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的事实;22、房屋租赁合同,受害人生前与妻子、子女长期在县城租住、生活的事实;23、房租收据,证实受害人生前与妻子、子女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支付给房东租金的事实;24、水电票据,证实受害人生前与妻子、子女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支付给房东的水电费;25、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受害人生前与妻子、子女长期在县城居住、生活在该房东房屋的事实;26、房东的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受害人生前与妻子、子女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子女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7、工程承包合同,证实受害人生前与妻子、子女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且受害人生前从事的建筑行业,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子女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8、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在事故中毁损。29、靖西县人民医院交款,证实原告为救治受害人支出的医疗费用。30、证人黄xx出庭作证,证实受害人和原告覃花妹及其两个孩子从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租住在证人家里的事实。被告黄斌涛辩称,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提出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19131元的标准计算,应分别为2456.80元和1056.3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878元计算;对财产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材料,应不予支持;对交通费问题,甘xx的收条属个人收取,非正式票据,且没有出庭,其他发票是受害人死亡后开支的,应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庭按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被告已经投保,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黄斌涛承担。被告黄斌涛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医院专用处方单,证实黄xx在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急诊挂号,押金400元;2、交款凭证,证实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27日共垫付医疗费8次共计64000元;3、结账通知单,证实黄xx医疗费总费用73235.26元;4、费用清单,证实黄xx住院总费用73235.26元;5、收条,证实黄xx家属覃花妹收到被告家属付给的专家会诊费2500元;6、汇款单,证实被告家属2013年3月23日、3月25日汇款3500元、2800元向百色药库订购治疗黄xx所需的蛋白药品;7、医院的专用处方单,证实订购的白蛋白药品已在治疗黄xx中使用;8、收条,证实黄xx家属覃花妹收到被告家属给付17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辩称,本保险公司对原告就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赔偿按农村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答辩如下: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28145.96元,应有正式的发票为依据;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的标准计算,且应有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对财产损失和交通费问题,若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予以驳回;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0元以下为宜。二、关于本案中答辩人该承担何种赔偿责任问题,肇事车辆只在答辩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先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商业险进行赔偿。三、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对被告黄斌涛提供的8份证据均没有异议以及被告黄斌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5、证据19、证据26、证据28、证据29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黄斌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交通费发票,2013年3月30日的发票和2013年4月3日的发票以及其他的10元的定额发票与本案无关,因黄xx已经在3月29日已经死亡,但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有异议,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是个人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没有原件,应不予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有异议,内容不能证实黄xx是在城镇生活还是在别的村生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有异议,认为只是一个社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没有法律效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关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2、证据24有异议,合同的主体看,甲方是黄xx,乙方是覃花妹,该证明是黄xx与覃花妹个人签订,不能证明是黄xx也是在这个房子居住,同时也没有到公安机关备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没有原件,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承包合同个别没有落款日期、工程地点不明确,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只能说明黄xx做过这份工,但不能说明2012年、2013年还做这份工。黄xx在xx公司工作,只能证明黄xx是在农村工作并不是城镇。这几份承包合同看,黄xx是属于在乡村的农民工,不是建筑工。本院认为,证据16的汽油发票以及出租车的定额发票均是在南宁市支出的,确是受害人黄xx死亡后才发生的,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是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所必须支出的,故本院不予采纳;但证据17和证据18确实为了抢救受害人所须的献血而包车支出的费用2000元,应予以支持;证据20至证据25以及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均某证实了受害人和原告覃花妹及其两个孩子从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租住在证人黄xx在县城房子的事实,并形成了证据链锁,三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受害人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4日8时50分,被告黄斌涛驾驶自己所有的桂LBT1**号小型轿车沿沿边公路由新兴方向往岳圩镇方向行驶,在行至沿边公路497KM+8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亲属黄xx驾驶的桂LT2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靖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黄斌涛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受害人黄xx受伤后,被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73235.26元,一次性生活用品费用821.50元,因黄xx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9日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黄xx系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黄斌涛已垫付医疗费64000元和为治疗受害人请专家会诊费2500元以及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支出6300元,并支付给受害人家属丧葬费17000元。桂LBT1**号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同时,该事故车又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本交通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争议焦点: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或者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另查明,原告黄大高和黄姆凤共生育有受害人黄xx等6个子女;受害人黄xx和原告覃花妹生育有黄竞、黄一玲两个孩子。原告黄大高于1935年4月3日出生,原告黄姆凤于1935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黄竞于2009年12月5日出生,原告黄一玲,于2007年10月30日出生。受害人黄xx和原告覃花妹及其两个孩子从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租住在证人黄xx在县城房子。事故发生后,原告覃花妹及其两个孩子于2013年5月3日搬回靖西县xx镇xx村xx屯老家居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同意对被告黄斌涛已支出的费用同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斌涛驾驶机动车未靠右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受害人黄xx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靖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3)第F13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斌涛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社区及证人均某证实了受害人和原告覃花妹及其两个孩子从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租住在证人黄xx在县城房子的事实,并形成了证据链锁,故本院确认受害人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给付。三被告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给付的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覃花妹及其两个孩子于2013年5月3日已搬回靖西县xx镇xx村xx屯老家居住,现居住在农村,以及原告黄大高、黄姆凤均在农村居住,现主张按城镇居民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支出数额问题,原告只主张医疗费73235.26元,被告黄斌涛也没有异议,对超出部分未主张权利,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照准;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均是2011年度的,不能推定从2011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就从事该职业,故原告主张受害人生前从事的建筑行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支持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受害人黄xx的死亡,确实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23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40元/天=600元,护理费为15天×56.26元/天=843.90元,误工费为15天×56.26元/天=843.90元和3天×56.26元/天×3人=506.34元(即共1350.24元),死亡赔偿金21243元×20=424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原告黄大高和黄姆凤的扶养费4878元×5年×2人÷6人=8130元,原告黄竞的抚养费为4878元×14年÷2人=34146元,原告黄一玲的抚养费为4878元×12年÷2人=2926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594433.61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损失为520598.14元,医疗费用损失为73835.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即410598.14元加上63835.47元,合计474433.61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黄斌涛已垫付的医疗费64000元,应予以扣出,退给被告黄斌涛。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同意对被告黄斌涛已支出的费用同案一并处理,被告黄斌涛已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17000元,原告和被告的损失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直接向被告黄斌涛赔付。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大高、黄姆凤、覃花妹、黄竞、黄一玲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大高、黄姆凤、覃花妹、黄竞、黄一玲经济损失474433.61元(其中包括由原告黄大高、黄姆凤、覃花妹、黄竞、黄一玲退给被告黄斌涛垫付的医疗费64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黄斌涛垫付的丧葬费17000元;四、驳回原告黄大高、黄姆凤、覃花妹、黄竞、黄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5387元,由原告黄大高、黄姆凤、覃花妹、黄竞、黄一玲负担515元,被告黄斌涛负担4872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裕康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英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