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3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朱方全与重庆玖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方全,重庆玖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3732号原告朱方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国旗,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玖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99号1栋1-14-8,企业法人营业:渝新注册号5009040000091851-1-1。法定代表人李玖,经理。委托代理人冉振平,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方全与被告重庆玖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方全及委托代理人向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玖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方全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经刘道学、吴大珍介绍到被告分包的天仙湖棕榈长滩项目工地做小工,约定每天工资120元。同年12月6日11时许,原告与邓如玉等人在该项目14号楼负二层造混凝土时,从上楼提升机口掉下一块红砖,将原告颈椎、左侧肩胛、肋骨击伤。原告在万州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17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3年4月23日经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受伤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需后期康复治疗费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康复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86373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诉请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侵权法第35条界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才能适用劳务者受害责任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假定原告陈述的“事实成立”,本案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先行工伤确认,因此本案缺乏前置程序。综上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结合本案,通过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申请的证人张同祥出庭作证,可知原告从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2月6日在被告所在的天仙湖棕榈长滩项目工地务工,工资为重庆玖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玖按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也长期在被告所在的工地上务工,工资系按月结算,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2月6日原告在工地上被一块砖头落下砸伤,原、被告之间应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以一般侵权起诉至法院,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按一般侵权主张权利。原告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方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2元,退还给原告朱方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亮人民陪审员 王万琼人民陪审员 牟 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秦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