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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万祚鑫与盛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祚鑫,盛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152号原告:万祚鑫,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张世林,安徽省芜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工作者。被告:盛秀清,男,1967年10月23日,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万祚鑫诉被告盛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祚鑫及委托代理人张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秀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祚鑫诉称:被告盛秀清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收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答应不久归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3万元事实。被告盛秀清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盛秀清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收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归还期限及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条予以佐证,应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银行贷款利息,因原告举证的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归还期限及未载明偿付利息,本借贷应视为不定期无息贷款。对此,应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的利息应从原告开始向被告催告不还时起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祚鑫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该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盛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鲁 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